(2014)西刑终字第57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0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57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文武,男,1969513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庭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天台村814号,捕前暂住景洪市基诺乡次通新寨。因本案于2011215被取保候审,2014117被刑事拘留,同年1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4227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4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