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6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0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60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阿布,男,1993719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放火一案于2013827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31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恩芙,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4314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4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并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罪犯李某某朋友医疗问题对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产生仇恨,预谋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放火,后组织罪犯嘎某、某某、徐某某、欧阳某某、美(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实施该行为。指挥被告人朱某某和欧阳某某某负责事先踩点,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望风和摄像,于2013322400,被告人嘎某、某某将被告人李事先购买并灌装成瓶的三个汽油瓶丢进西双版纳医院门诊门口处焚烧,后骑上美为接应其二人逃跑而停放摩托车逃走。2013826,公安机关在景洪市曼弄枫圆通快递公司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另案罪犯李某为泄私愤而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在共同犯罪中,另案罪犯李某组织、指挥被告朱某某等人对准备实施犯罪行为地点先行踩点,被告人朱某某在劝阻李某后,仍然为李某等人打探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情况,其后虽未直接参与放火,但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属于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初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其踩点后对同案进行劝阻;没有参与作案工具(汽油)的准备;要求二审改判其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指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另案罪犯李某、徐某某、欧阳某某、美某、嘎某、廖某某的供述辩解,上诉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参与另案罪犯李某为泄私愤而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踩点后对同案进行劝阻,没有参与作案工具(汽油)的准备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在考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在考虑;辩护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主观恶性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