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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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曾用名可所,外号“老李”,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
原判认定,
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左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供自己吸食毒品,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以其认罪态度好;一审采信的证实其犯罪的证人证言不客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左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毒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3〕1104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玉某、游某某、刘某某、岩某某等人证言;上诉人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以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零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左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在考虑;其提出一审采信的证实其犯罪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证人玉某、游某某、刘某某、岩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指认照片笔录佐证;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