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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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终字第53号
抗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
指定辩护人李国云,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先后向李某某、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另外,被告人李某还向李某某、姜某某等出售过毒品海洛因零包。
经现场尿液测试,被告人李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阳性,证人李某某、李某、姜某某、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款规定,李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提出抗诉,西双版纳州检察院以西检公诉支刑〔2014〕1号支持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
经二审开庭审理,西双版纳州检察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家庭贫穷,以贩养吸是毒品受害者,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户口证明人;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李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向李荣某、李某、姜某某、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行为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抗诉机关提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原审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考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腊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对李某定罪部分及罚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2014)腊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对李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其徒刑二年;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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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岩空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