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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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奎,男,
辩护人邹红霞,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奎及其辩护人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O13年1O月19日,被告人张正奎乘坐云K07139客车由打洛前往景洪。当日2O时10分许,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接受西双版纳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检查,当场从其腰部和左右腿膝窝处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净重658克。被告人张正奎被当场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奎运输毒品海洛因65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正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正奎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本案中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张正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O13年1O月19日,被告人张正奎携带毒品乘坐云K07139号客车由打洛前往景洪。当日2O时10分许,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时遇西双版纳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张正奎腰部和左右腿膝窝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658克。即将张正奎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中抓获被告人张正奎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正奎腰部和左右腿膝窝处查获毒品可疑物6包的事实。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658克。被告人张正奎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4、现场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张正奎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阳性。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58克、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从
7、活动轨迹,证实张正奎的活动情况。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正奎的身份情况。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
10、被告人张正奎供述称,2012年月2月份,其在老家昭通赌博时欠一个外号叫“南瓜”的男子1万元钱。
11、情况说明,证实张正奎供述中提及的“南瓜”、“张银子”、“不知名女子”等人因无身份信息,无法查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奎违反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正奎的辩护人提出张正奎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张正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张正奎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正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正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58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剑波
审 判 员 卢正坤
审 判 员 昝爱民
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