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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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
辩护人俞翼,云南(昆明)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运输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裴某辩称,查获的毒品中只有部分是其本人出资购买的,且古某某向谁购买及买多少颗毒品和怎样放进灭火器罐内及租车情况其均不知情,从其钱包内查获的3颗毒品是供自己吸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裴某辩护。建议法庭对你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将被告人裴某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裴某乘坐的渝FCJ712号轿车驾驶位底下的灭火器罐内及钱包内查获毒品并经裴某辨认无异议。
3、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取样记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告知笔录,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共计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记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裴某的尿检结果呈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6、活动轨迹宾馆入住记录,证实裴某于
7、办案说明,申请及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妇科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玛依拉某某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古某某提因患有宫颈癌化疗期间被取保候审。
8、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支付渝FCJ712号轿车车费及带灭火器罐上车的女子是古某某。
9、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裴某借款5000元,并且给裴某发过短信及由其支付昆明至景洪往返车费及住宿费。并证明案发当日,裴某坐副驾驶位,古某某坐驾驶位后面,玛依拉某某坐副驾驶位后面,毒品是在驾驶位后面的座位下查获的事实。
10、户口证明,证实裴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裴某供称其与古某某及玛依拉某某一同乘车由昆明到景洪,并于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裴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裴某及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系由他人购买,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除其本人辩解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裴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 璐
审 判 员 卢正坤
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刀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