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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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520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64124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3415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22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翼,云南(昆明)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11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俞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414,被告人裴某与古某某(另处)携带毒品乘坐渝FCJ712轿车由景洪前往昆明。2040分许,行至思小高速公路勐养服务区,接受在此公开查缉的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大开河公安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驾驶位底下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802.2。被告人裴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02.2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辩称,查获的毒品中只有部分是其本人出资购买的,且古某某向谁购买及买多少颗毒品和怎样放进灭火器罐内及租车情况其均不知情,从其钱包内查获的3颗毒品是供自己吸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裴某辩护。建议法庭对你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414,被告人裴某与古某某(另处)携带毒品乘坐渝FCJ712轿车由景洪前往昆明。2040分许,行至思小高速公路勐养服务区,接受在此公开查缉的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大开河公安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驾驶位底下的灭火器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02.2。从裴某钱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颗,净重0.2。被告人裴某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将被告人裴某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裴某乘坐的渝FCJ712号轿车驾驶位底下的灭火器罐内及钱包内查获毒品并经裴某辨认无异议。

3、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取样记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告知笔录,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共计802.4,裴某对称量结果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记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802.4以及从裴某处查获的手机2部、钱包一个及银行卡5张、存取款凭证7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裴某的尿检结果呈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6、活动轨迹宾馆入住记录,证实裴某于2013413早上913分许入住景洪市曼景兰湘曼宾馆。

7、办案说明,申请及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妇科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玛依拉某某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古某某提因患有宫颈癌化疗期间被取保候审。

8、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支付渝FCJ712号轿车车费及带灭火器罐上车的女子是古某某。

9、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裴某借款5000元,并且给裴某发过短信及由其支付昆明至景洪往返车费及住宿费。并证明案发当日,裴某坐副驾驶位,古某某坐驾驶位后面,玛依拉某某坐副驾驶位后面,毒品是在驾驶位后面的座位下查获的事实。

10、户口证明,证实裴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裴某供称其与古某某及玛依拉某某一同乘车由昆明到景洪,并于2013413913时许入住曼景兰湘曼宾馆,古某某向其借5000元,并蛊惑其带点“货”回昆明,古某某提告诉其每颗11元,其出资11000元让她买1000颗。古某某向谁购买及买多少颗毒品和怎样放进灭火器罐内及租车情况其均不知情。裴某供称其钱包内查获的3颗毒品是供自己吸食。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裴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裴某及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系由他人购买,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除其本人辩解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裴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4152028414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02.2及手机2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卢正坤

                      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

                     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记 员  刀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