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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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江城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
辩护人罗芳,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供自己吸食毒品,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盘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毒品辨认照片、毒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被告人刘某手机通话清单分析、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西)公(司)鉴(毒)字【2013】101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扣押物品(毒品片剂可疑物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供自己吸食毒品,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其系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贩卖毒品数量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的证据经过一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以贩养吸,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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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