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41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0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41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男,199288日出生于云南省江城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3109被刑事拘留,同年1029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芳,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120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2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询问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供自己吸食毒品,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3109刘某正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零包5个,查获现金4500元,经称量毒品净重2.8。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盘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毒品辨认照片、毒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被告人刘某手机通话清单分析、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西)公(司)鉴(毒)字【2013101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扣押物品(毒品片剂可疑物2.8、人民币12000元、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证人吕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供自己吸食毒品,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8、财物手机一部,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其系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贩卖毒品数量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的证据经过一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以贩养吸,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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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