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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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永刚,男,生于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永刚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被告人邓永刚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冰毒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邓永刚因犯盗窃罪于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2)腊刑初字第187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永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岩某、岩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卢某某、盘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尿液检测报告、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载卷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永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的罪行。综合全案,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永刚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邓永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的证据经过一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永刚购买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摩托车,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诉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邓永刚曾被判处有期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判已予考虑。原判综合上诉人邓永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