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8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0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8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华,曾用名杨先,男,198168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勐腊县勐捧镇勐捧农场三分场四队25号,身份证号码53282319810608****2013512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18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12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周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11月,被告人李建华开始向勐腊县勐捧镇周边的吸毒人员出售毒品。201359,李建华购得毒品后,在勐捧镇老表娱乐城宾馆108号房间向多人出售。同月1123时许,李建华在老表娱乐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无牌右舵丰田轿车内查获未售完的毒品可疑物257。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208系毒品甲基苯丙胺,32系毒品海洛因,17系毒品鸦片。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8、海洛因32、鸦片17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华辩称,其买的毒品是为了供自己吸食,不是要向他人出售,老表娱乐城宾馆108号房其从未住过。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无法区分李建华的毒品哪些是用来吸食,哪些是用来出售,之前李建华出售的毒品也无证据证实数量,应认定李建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加之李建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11月,被告人李建华开始向勐腊县勐捧镇周边的吸毒人员出售毒品。201359,李建华购得毒品后,在勐捧镇老表娱乐城宾馆108号房间向多人出售。同月1123时许,李建华在老表娱乐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无牌右舵丰田轿车内查获未售完的毒品257,其中208系毒品甲基苯丙胺,32系毒品海洛因,17系毒品鸦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娱乐场所检查过程中从被告人李建华驾驶车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将李建华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李建华指认后称量并取样送检,鉴定分别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鸦片,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208克,海洛因净重32克,鸦片净重17克。李建华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建华经尿检呈冰毒、吗啡阳性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257克、无牌丰田轿车1辆以及毒资657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5311日间,李建华所持的18088101187号手机与其供述的供货人“李二”所持的14788082759号手机共有5次通话。

6、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李建华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7、证人证言。

1)证人李增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1996年开始吸毒,在2013年共向李建华购买过五、六次毒品海洛因零包,李建华还卖“小红豆”(甲基苯丙胺),都是卖到勐捧这一片,其在201351119许,去勐捧老表娱乐会所宾馆106房间找李建华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当晚李建华开他的棕红色无牌右舵丰田轿车带其到勐远,李建华向“李二”买了毒品。

2)证人门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201111月的一天、2012年的一天和20135月份的一天向李建华购买过三次共24个“小红豆”,最后一次李建华是住在老表娱乐会所106房。

3)证人松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110月份就开始多次向李建华购买“小红豆”,从2013228511期间共帮李建华卖过4袋共800颗“小红豆”,李建华免费给其毒品吸食并给其每袋1000元的好处,李建华平时就住在老表娱乐会所宾馆。

4)证人刘辉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在勐捧这一片吸食毒品的人都知道李建华贩卖毒品“小红豆”和海洛因,其叫李增安向李建华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海洛因零包,都是在2012年。

5)证人罗琼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建华的妻子,李建华曾于2009年至20116月份被强制戒毒,李建华平时开一辆棕红色的无牌右舵轿车,2013511日,李建华开了老表娱乐会所宾馆106房间,其带女儿住进去后,和李建华、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都被公安机关抓获。

8、被告人李建华供述供称,从20132月份开始向勐捧一带的多人出售毒品“小红豆”和海洛因,分别卖25元一颗和2001,都是在勐捧老表娱乐会所宾馆108房间卖的,其贩卖的毒品“小红豆”和海洛因是向老挝人“李二”购买,最后一次是在59到勐远一个工棚向“李二”买的,查获的“咔咕”(鸦片)是“小东北”(孙有才)拿给其换“小红豆”的,其所开的右舵丰田车是“孔老四”欠钱抵押给其的。

9、情况说明,证实李建华供述中所称的上家“李二”、抵押车辆的“孔老四”以及多名购买毒品零包的人经查找未能找到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建华提出其买的毒品是为了供自己吸食,不是要向他人出售,老表娱乐城宾馆108号房其从未住过的自辩意见,与本案证人证言不符,且李建华对于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老表娱乐城宾馆108号房向多人贩卖毒品零包的事实均有明确供述,因此,该自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无法区分李建华的毒品哪些是用来吸食,哪些是用来出售,之前李建华出售的毒品也无证据证实数量,应认定李建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查明李建华多次贩卖毒品的前提下,以查获的毒品认定其贩卖数量并无不当,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建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因其当庭翻供且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建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512日起至202851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8克、海洛因32克、鸦片17克和作案工具无牌右舵丰田轿车1辆,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剑波

      昝爱民

      卢正坤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刀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