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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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华,曾用名杨先,男,
辩护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建华开始向勐腊县勐捧镇周边的吸毒人员出售毒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建华辩称,其买的毒品是为了供自己吸食,不是要向他人出售,老表娱乐城宾馆108号房其从未住过。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无法区分李建华的毒品哪些是用来吸食,哪些是用来出售,之前李建华出售的毒品也无证据证实数量,应认定李建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加之李建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建华开始向勐腊县勐捧镇周边的吸毒人员出售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娱乐场所检查过程中从被告人李建华驾驶车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将李建华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李建华指认后称量并取样送检,鉴定分别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鸦片,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208克,海洛因净重32克,鸦片净重17克。李建华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建华经尿检呈冰毒、吗啡阳性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257克、无牌丰田轿车1辆以及毒资657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
6、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李建华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7、证人证言。
(1)证人李增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1996年开始吸毒,在2013年共向李建华购买过五、六次毒品海洛因零包,李建华还卖“小红豆”(甲基苯丙胺),都是卖到勐捧这一片,其在
(2)证人门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2011年11月的一天、2012年的一天和2013年5月份的一天向李建华购买过三次共24个“小红豆”,最后一次李建华是住在老表娱乐会所106房。
(3)证人松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1年10月份就开始多次向李建华购买“小红豆”,从
(4)证人刘辉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在勐捧这一片吸食毒品的人都知道李建华贩卖毒品“小红豆”和海洛因,其叫李增安向李建华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海洛因零包,都是在2012年。
(5)证人罗琼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建华的妻子,李建华曾于2009年至2011年6月份被强制戒毒,李建华平时开一辆棕红色的无牌右舵轿车,2013年5月11日,李建华开了老表娱乐会所宾馆106房间,其带女儿住进去后,和李建华、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都被公安机关抓获。
8、被告人李建华供述供称,从2013年2月份开始向勐捧一带的多人出售毒品“小红豆”和海洛因,分别卖25元一颗和200元
9、情况说明,证实李建华供述中所称的上家“李二”、抵押车辆的“孔老四”以及多名购买毒品零包的人经查找未能找到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建华提出其买的毒品是为了供自己吸食,不是要向他人出售,老表娱乐城宾馆108号房其从未住过的自辩意见,与本案证人证言不符,且李建华对于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老表娱乐城宾馆108号房向多人贩卖毒品零包的事实均有明确供述,因此,该自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无法区分李建华的毒品哪些是用来吸食,哪些是用来出售,之前李建华出售的毒品也无证据证实数量,应认定李建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查明李建华多次贩卖毒品的前提下,以查获的毒品认定其贩卖数量并无不当,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建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因其当庭翻供且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建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5月1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8克、海洛因32克、鸦片17克和作案工具无牌右舵丰田轿车1辆,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剑波
审 判 员 昝爱民
审 判 员 卢正坤
二○
书 记 员 刀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