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26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5-27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 决  

2014)西民一终字第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某某,女,1982715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

委托代理人石和平,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岩某某,男,198222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

上诉人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岩某某与玉某某于20041028在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6811育有一女玉某甲。双方婚后与岩某某父母同住。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212月玉某某离家打工至今未归。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岩某某与玉某某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岩某某要求与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玉某甲现尚年幼,双方均同意由岩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岩某某自行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意见予以支持。岩某某、玉某某与岩某某父母共同居住、劳作近九年,期间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为家庭收益作出了贡献,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岩某某补偿玉某某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岩某某与玉某某离婚;2、岩某某、玉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玉某甲由岩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岩某某自行承担;3、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玉某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岩某某负担。

原判决宣判后,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l、支持玉某某一审提出的由岩某某补偿玉某某人民币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岩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岩某某只补偿玉某某10000元,玉某某在岩某某家作为主要劳动力,辛辛苦苦工作九年,一审也认定了玉某某为家庭收益作出了贡献,帮岩某某家添购新车,建盖新房等等都离不开玉某某的功劳,上诉人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吧!退一步来说,按照云南省农民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的一半来作计算标准也不只10000元,所以说一审酌情判决补偿10000元太低,对玉某某不公平。

岩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判,只给玉某某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岩某某是否应当补偿玉某某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岩某某、玉某某与岩某某父母共同居住、劳作近九年,期间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为家庭收益作出了贡献,酌情判决岩某某补偿玉某某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刘树华

          

         岩罕巴

 

二○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雷雯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