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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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升桂。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芹,女,
委托代理人邹建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丽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婷,女,
法定代理人熊利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西双版纳长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斌。
委托代理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芹、邹婷、原审被告西双版纳长乐贸易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0)景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云南橡胶电力分公司是造成邹建军触电身亡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审原告由云南橡胶电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者邹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云南橡胶电力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死者邹建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长乐公司并非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原审原告主张丧葬费13496元、死亡赔偿金288400元、王玉芹被扶养人生活费8501元、邹婷被抚养人生活费81616元、处理后事事宜人员误工费3168元均合理合法、符合相关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95181元,电力分公司承担80%,即316145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30000元,实际赔付2861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电力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电力分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橡胶电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玉芹、邹婷各项费用共计286145元;二、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橡胶电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玉芹、邹婷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王玉芹、邹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原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橡胶电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庭审中,长乐公司已确认依旺叫、杨盖英等三人共同承租景洪市嘠洒镇曼占宰村民委员会曼勐村小组的土地,然后将其改造成锰矿堆放点,原审原告出具的现场照片也反映出,出事车辆停放的地点地面也是由新土堆积而成的,据上诉人测量,堆积的土地比原地面已高出近
被上诉人王玉芹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认为高压线距离地面只有
被上诉人邹婷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电力责任侵权是特殊侵权,侵权责任法有明确的规定,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原审被告西双版纳长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长乐公司不是触电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经营者,也没有在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电线下回填土方,受害人邹建军不是长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为长乐公司拉运矿石,长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依法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将长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长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上诉人要求追加依旺叫、杨盖英为被告的事实;2、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去现场勘查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玉芹、邹婷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长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被侵权人邹建军触电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分别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上诉人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与经营者,应当承担因涉案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事故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原审被告长乐公司及其他民事主体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原审未追加其他民事主体为被告、未判决长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死者邹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责任、死者邹建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对各项赔偿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上诉人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罗 菲
二O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