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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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兰,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勐捧农场。

法定代表人鲁罕。

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兰与被上诉人国营勐捧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2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兰、被上诉人国营勐捧农场委托代理人黄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 张兰与王瑞典系夫妻关系。王瑞典于1988年到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八队居住劳动。1989428、同年1125、同年1222,王瑞典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分别领取计件、计日工资。19903月至1995年,王瑞典每年均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领取着计件工资,未享受相应津贴等待遇。1996928,国营勐捧农场与王瑞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王瑞典成为国营勐捧农场劳动合同制工人。同年,王瑞典将户口转入国营勐捧农场。2008915,王瑞典死亡。同年1225,国营勐捧农场六分场向王瑞典的儿子王磊支付了6396.60元抚恤金。2012910,王瑞典的妻子张兰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对王瑞典的死亡事件认定为工伤。该局受理后以工伤申请超过法定时限决定不予受理。2012108,张兰向勐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王瑞典的死亡未经过工伤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兰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其第一诉请“依法判令国营勐捧农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5720元”属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兰于2012910向西双版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瑞典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920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张兰应在收到决定书之后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要求国营勐捧农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572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不作审查。至于其他诉讼请求,王瑞典自19888月与国营勐捧农场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已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瑞典自1988年到国营勐捧农场从事临时工作,并领取了计件工资,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双方认可的连续稳定劳动关系,故王瑞典与国营勐捧农场1996年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因维权及申请证人产生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系其申请证人作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本人垫付,因张兰在本案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因此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具体金额不再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张兰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腊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572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888月至198910月期间15个月王瑞典的劳动报酬55500元,赔偿金为劳动报酬的5倍即2775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维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费用;5、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对上诉人证明工伤的有利证据不作评判,而采信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王瑞典自1988年至198910月未建立事实关系和该期间砍3000亩坝中未参与的证据,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全部证据,而采信被上诉人的伪造证据。二、本案自立案当天后裁定受理此案历经99天,产生诉讼维权费1797元。审理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历经一年时间。三、一审法院未正当履行职责,未中立审案,被上诉人的证据应不能成立,应承担败诉责任。但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却被否定,一审法院未维护处于弱势上诉人的权益。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应正当履行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营勐捧农场辩称,一、实际上王瑞典并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死亡,不是工伤。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通过,现上诉人还主张王瑞典是工伤死亡,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王瑞典是工伤死亡,上诉人亦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上诉人未确定王瑞典系工伤死亡前,如何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付。二、1986年之前,王瑞典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其曾经以临时工的方式参加农场劳动,农场并已按计件工资为其支付了工钱。2012年张兰以其本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驳回了张兰的诉求,现又提出与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事实相悖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维权费用系自己计算,并无任何证据来证明,证人出庭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应由败诉方来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王瑞典于1988年到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八队居住劳动”有异议,认为王瑞典是农场招来的工人;2.“1989年4月…计日工资”有异议,认为王瑞典没有领取过任何工资;3.“1990年3月…未享受相应津贴等待遇”有异议,认为不是计件工资,是王瑞典的岗位工资。4、“同年12月25日…支付了6396.60元抚恤金”有异议,认为这钱是丧葬费。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几项异议,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一并进行阐述。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1份,证明五分场招工让上诉人等人砍伐3000亩没有人砍过的原始森林。

2、照片3张,证明砍大坝的事实。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10〕108号文件1份,证明省财政拨款给农场用于农垦系统改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可是农场并没有改善。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这与上诉人所主张没有关联性;证据2具体拍摄时间、何人拍摄都不清楚,只是上诉人自己做的批注,一张照片并不能证实王瑞典何时参加农场工作;证据3真实性认可,可这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自认为这笔钱就是用来解决上诉人的问题,可是针对历史遗留的问题有很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来看,系曼哈告村民小组出具但未盖村小组公章,又是岩香药、咪依波的证言,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亦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系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农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编制意见等方案的通知,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补助金,而工亡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工亡职工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后职工可享受工伤待遇。进行工伤认定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不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亡补助金的主张,因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而作出不予审查处理是恰当的。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王瑞典自19888月至1989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从相关证据来看,王瑞典于19969月与农场签订劳动合同,自19974月正式成为该农场劳动合同制工人,在1996年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农场只存在临时用工关系并领取了计件工资,当时和经过多年后王瑞典死亡前亦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以权利人主张王瑞典的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因维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因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诉请均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审批表、报告等系伪造或与本案无关联,但未举证证实该主张,本案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刘树华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雯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