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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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水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会,女,汉族,
原审被告廖湘平(曾用名黄杰),男,汉族,
上诉人杨水生因与被上诉人王龙会、原审被告廖湘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廖湘平于
王龙会2011年12月受杨水生雇佣,为廖湘平修建的房屋提供浇灌混泥土的劳务,同年
王龙会系四川省高县胜天镇英鼓村4组村民,自2005年至今租住于景洪市曼听路46号曼听村民小组98号岩对家的出租房,现年40周岁。王龙会的女儿罗丽现16周岁,儿子罗云川现年12周岁,均为农村居民。王龙会的父亲王兴凯现年64周岁,其母亲刘兴会现年63岁,均为城镇居民,王龙会有兄弟姐妹4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龙会2011年12月为廖湘平修建的房屋浇灌混泥土,工程的承包方杨水生虽不认识王龙会,也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王龙会在该工地上从事浇灌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龙会与杨水生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承包工程的杨水生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王龙会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杨水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水生辩解没有叫王龙会来工作、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龙会工作中发现吊机的底部要碰到沙堆的顶部而操作人员控制不住在拉吊机时,导致其右手大拇指受伤。王龙会此行为是一种善意的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其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廖湘平把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质证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水生进行施工。廖湘平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杨水生向王龙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杨水生与廖湘平之间,双方的过错相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本次事故中王龙会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4932.4元、护理费3828.8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4304元、被抚养人罗丽的生活费800元、被抚养人罗云川的生活费2400元、被抚养人王兴凯的生活费9798.4元、被抚养人刘兴会的生活费10410.8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123299元。因王龙会夫妻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行业,且自2005年至今租住于曼听村,相应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201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被扶养人罗丽和罗云川在农村生活,其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会123299元。二、被告廖湘平与杨水生就前述赔偿款向原告王龙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龙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王龙会负担93元,被告杨水生负担550元,被告廖湘平负担550元。”
一审宣判后,杨水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王龙会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费。2、王龙会的父母王兴凯、刘兴会的生活费不应支持。3、王龙会是其弟弟王龙彬叫到工地干活的,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王龙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廖湘平答辩称:房屋施工已包给杨水生做,工人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水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领条1份,证明王龙彬与杨水生系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王龙会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杨水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审被告廖湘平经质证认为,不清楚上诉人杨水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王龙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证明1份,证明王龙会长期居住在曼听村,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上诉人杨水生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王龙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审被告廖湘平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被上诉人王龙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被告廖湘平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龙会、原审被告廖湘平对上诉人杨水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杨水生、原审被告廖湘平对被上诉人王龙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王龙会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龙会的人身损害赔偿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2、王兴凯、刘兴会的生活费是否应支持;3、王龙会与王龙彬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一、关于王龙会的人身损害赔偿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王龙会是农村户口,王龙会提供的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没有原始依据,不应认可。
被上诉人认为,自己长期居住在景洪市曼听村,从事建筑行业,符合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费的要求。
原审被告廖湘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景洪市曼听村并从事建筑行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一直居住在曼听村出租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兴凯、刘兴会的生活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明王兴凯和刘兴会丧失工作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该二人的生活费。
被上诉人认为,子女有抚养父母的义务,王兴凯和刘兴会的抚养费应该支付。
原审被告廖湘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父母属于城镇户口,并且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故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王兴凯和刘兴会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王龙会与王龙彬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聘请王龙会到工地干活的是其弟弟王龙彬,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龙彬应承担雇主责任。案件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认为,王龙彬与杨水生和廖湘平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王龙彬不是雇主,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廖湘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王龙会与王龙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要求王龙彬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王龙会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4932.4元、护理费3828.8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4304元、被抚养人罗丽的生活费800元、被抚养人罗云川的生活费2400元、被抚养人王兴凯的生活费9798.4元、被抚养人刘兴会的生活费10410.8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被抚养人王兴凯的生活费9798.4元、被抚养人刘兴会的生活费10410.8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从赔偿金额中扣减。即王龙会应得的赔偿金额为5074.25元+850元+14932.4元+3828.82元+900元+74304元+800元+2400元+1800元=104889.47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杨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会123299元。”为:上诉人杨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龙会104889.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杨水生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龙会负担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岩 罕 巴
代理审判员 刘 萍
二 0 一 四 年
书 记 员 雷 雯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