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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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中才。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创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纯武。
委托代理人周晓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创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创兴物业公司于
前述合同签订后,创兴物业公司于
在创兴物业公司自2009年1月到2012年7月(共41个月)对“金山绿水小区”进行管理期间,中元公司共计有26套房屋存在空置现象,每套房屋空置的时间不等(具体情况详见附表),中元公司应当为“金山绿水小区”空置房屋向创兴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7790元。创兴物业公司通过发工作联系函或其他形式多次与中元公司进行协商,催收物业管理费用,但中元公司至今仍然未支付前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创兴物业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前述合同期满后是否还有约束力、中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创兴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36005.1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元公司所引用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不因创兴物业公司于
关于创兴物业公司起诉
关于创兴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元公司100000元损失并承担违约金45012元的问题,本案中,中元公司与创兴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约定了绿化养护管理的内容,在创兴物业公司履行合同期间,曾就绿化移交问题与中元公司进行协调,但中元公司始终未将绿化移交给创兴物业公司,创兴物业公司也未对“金山绿水小区”的绿化进行养护管理。双方以行动对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中元公司主张创兴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其草坪绿草枯黄、15棵大树枯死的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元公司与创兴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中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创兴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创兴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45012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双版纳创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7790元。驳回西双版纳创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创兴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中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创兴物业公司确实因为物业管理服务达不到《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的要求造成了中元公司的各类损失。双方于
被上诉人创兴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绿化部分的大树损失,创兴物业公司多次要求中元公司将大树及绿化交给物业公司,中元公司答复尽快移交但未进行移交,一直是另一家绿化公司管理;上诉人中元公司认为创兴物业公司达不到合同第2条、第4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小区没有任何一起投诉称对创兴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满意。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元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合同约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第四条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对此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创兴物业公司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7790元?创兴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元公司各类损失100000元?创兴物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中元公司违约金4501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元公司与创兴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中元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费用由中元公司交纳,在创兴物业公司自2009年1月到2012年7月对“金山绿水”小区控制房屋进行管理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127790元应由中元公司交纳。中元公司与创兴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约定了绿化养护管理的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创兴物业公司曾就绿化移交问题与中元公司进行协调,中元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树华
审 判 员 吕 勇
审 判 员 陈 瑜
二O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