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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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特查,又名特才,男,196258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

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特攀,男,1950412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特查与上诉人特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2)腊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1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查及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上诉人特攀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特攀与特查均系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村委会小新寨小组(以下简称新寨小组)村民,2000年,特攀与新寨小组口头协议由特攀承包使用该小组名为黄竹林的部分土地,未明确四至界限。2001420,新寨小组与特查签订《开垦定植橡胶合同书》,约定新寨小组将40亩土地承包给特查开垦种植橡胶,承包期限为1代胶林(35年),承包分成方式3成归新寨小组、7成归特查,土地四至界限范围包含新寨小组口头协议发包给特攀的土地。2001617,特查与李田芳、白新荣签订《开发种植橡胶合同书》,约定特查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作为其投资,由李田芳、白新荣投资开垦定植至橡胶地开割(李田芳60亩、白新荣40亩),以特查6成、李田芳和白新荣4成的方式分成,合同期限为30年,从20025102028510止。合同签订后,由白新荣在黄竹林上半部分种植橡胶并进行管理;由李田芳在黄竹林下半部分种植橡胶并进行管理。在开发过程中,特攀与特查对上述黄竹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03414,原勐腊县勐润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定特查享有50亩、特攀享有30亩,划归特攀的30亩由特查给其指定具体位置,特攀必须与村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专项合同,否则由村民小组收回其30亩的橡胶林地。双方收到《处理决定》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094月,特查与李田芳之间对李田芳种植管理的黄竹林下半部分胶地、特查与白新荣之间就白新荣种植管理的黄竹林上半部分胶地按6/4比例进行划分,各自管理经营并在同年开割。因特查一直未按原勐腊县勐润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指定30亩土地位置给特攀,新寨小组也一直未与特攀签订承包合同,特攀享有使用权的30亩土地位置亦一直未能确定。2010330,勐腊县勐捧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特攀和特才橡胶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认为特查完善了承包合同,并有四至界限说明,而特攀未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划定四至界限和其他指定界限证明材料,属村小组失误。该二人的林地纠纷,属组内户与户之间的纠纷,应由村小组负责调处。基于原勐腊县勐润乡人民政府已于2003414作出过处理决定,故不再重复决定,由小新寨小组督促双方按原处理决定履行。2010525,新寨小组对原合同(即小新寨小组与特查签订的《开垦定植橡胶合同书》)约定的四至界限范围内的土地面积核实为96.5亩,其中黄竹林上半部分面积为44.5亩,下半部分面积为52亩。201069,新寨小组通知召开村民大会(特查未参加该会议),有43户村民签名(按手印)形成了1份《关于调解特查、特攀土地纠纷的决定》,具体方案为:1、特攀与村干部口头协议承包的(黄竹山)上部分,核实实际面积为44.5亩,特攀按原先调解的30亩来分成,70%为特攀,30%为集体,有效株树来分成,多余部分集体收回。2、特查现已承包(黄竹山)的下半部分,核实实际面积为52亩,特查按原先定制的合同来分成,70%为特查,30%为集体,有效株树来分成,多余部分集体收回。201097,勐捧镇人民政府在新寨小组递交的报告书中盖章注明,同意新寨小组用全村一事一议的方式来确认特攀与特查争议土地四至界限的问题。2010610,新寨小组与特攀签订《橡胶树承包和分成协议书》,约定新寨小组于2000年发包给特攀的30亩土地位于黄竹林上半部分,承包期限为35年,自200067203567止;双方以30株为1亩按新寨小组得30%、特攀得70%的比例分树;黄竹林上半部分中超出30亩的土地和地上附属物归属新寨小组;因新寨小组发包给特攀的30亩橡胶树现被特查和白新荣、李田芳侵占,双方应分得和应收回的橡胶树由各自向特查、白新荣、李田芳主张权利。

201075,勐腊县人民法院受理特攀诉特查、白新荣、李田芳、第三人新寨小组物权纠纷一案,特攀要求确认特查与白新荣对黄竹山上半部分的分树行为无效,特查、白新荣、李田芳应将21亩橡胶树交给特攀经营管理,并赔偿胶水收益40000元。2011614,作出了(2010)腊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特攀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特攀主张其享有使用权的30亩土地上现有胶树是特查与白新荣、李田芳签约并履行后形成的财产,并非特攀实际行使使用权形成的财产。特攀虽不能主张胶树的财产权利,但有权主张30亩土地的使用权,特攀可选择要求新寨小组承担交付30亩土地的合同责任或要求特查、白新荣承担返还30亩土地的侵权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726,勐腊县人民法院受理特攀诉特查、白新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特攀要求特查、白新荣停止侵占特攀的30亩土地,排除妨害并返还土地使用权。同年108日,作出(2011)腊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特查、白新荣停止侵占特攀位于新寨小组黄竹山上半部分的30亩土地,并将土地返还特攀。判决认为特查、白新荣未在法院释明后指定期限内提出对争议土地上的橡胶树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对相关橡胶树补偿问题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主张。特查不服提出上诉,2011320,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特查申请对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村委会小新寨小组黄竹山上半部分30亩土地的540株胶树于2002年开垦定植管理至今的价值进行鉴定(定植管理胶树的成本价值和胶树增值市场价值)。20121115,勐腊县农业局橡胶技术推广站作出腊胶鉴字[2012]8号鉴定书,鉴定30亩土地上的胶树于2002年定植,2009年开割,胶树共计554株,有效506株。特查因此支付800元鉴定费。20121130,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腊价鉴[2012]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30亩土地上554株胶树的胶树成本价格107480元。特查因此支付1140元鉴定费。2013828,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云鼎鉴司字第809号鉴定书,鉴定30亩土地上的胶树现行价值为283500元。特查因此支付8000元鉴定费。

20121018,特攀申请对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村委会小新寨小组黄竹山上半部分30亩土地2000年至今的土地占用费进行评估。2013410,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云鼎鉴司字第1847号鉴定书,鉴定30亩土地2000年至今的土地占用费为7125元。特攀因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争议土地归特攀使用,因此对争议土地使用问题不再评判。其次,对特查要求特攀补偿胶树价值款问题。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特攀,并判决特查等人停止侵占并返还土地。特查在争议土地上种植胶树的事实确实存在,且对相应胶树享有权利。将作为土地附着物的胶树移出争议土地显然不符合实际,结合胶树的实际种植年限只适宜随土地一并移交,特攀无偿取得争议土地上的胶树又显失公平,因此,对特查基于胶树的管理成本价值要求特攀进行补偿符合客观实际,按照鉴定结论得出的成本价值107480元予以支持。特攀在支付胶树成本价值款107480元后取得争议胶树所有权,即争议土地内的胶树归特攀所有。特查提出按胶树的现有价值进行补偿,结合特查侵犯特攀的土地使用权种植胶树的事实,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再次,对特攀提出的土地占用费主张问题。结合争议土地使用权已被确认归特攀,特查在争议土地种植胶树的行为妨害到特攀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特攀提出的土地占用费主张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按照鉴定结论得出的7125元予以支持。特攀提出占用费计算缺乏依据不符合实际,但其提出异议后并未就鉴定机构作出的书面回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特攀补偿特查橡胶树补偿款107480元;二、特查赔偿特攀土地占用费7125元;三、驳回特查和特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5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77元,由特查负担1724元,特攀负担10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特攀负担573元,特查负担77元。特查申请鉴定的鉴定费9940元,由特查负担6172元,特攀负担3768元。特攀申请鉴定的鉴定费7000元,由特攀负担6169元,特查负担831元。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宣判后,特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判决特攀补偿橡胶树283500元;3、依法驳回特攀要求赔偿土地占用费7125元的诉请;4、由特攀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主要事由:1、原审判决按橡胶树成本价107480元补偿,缺乏依据。本案争议橡胶树的形成,系特查合法取得的财产,应按现行市场价值283500元补偿。本案特查于2001420与小新寨小组签订了《开垦定植橡胶合同书》,取得了包含争议土地在内的40亩地,并与李田芳、白新荣合作进行了橡胶地开发,20085月与白新荣协商分割位于小新寨小组黄竹山土地上半部分的胶林,特查在该地分得554株,有效株506株, 200977从小新寨小组取得了承包的土地和《林权证》,以上事实说明特查已合法取得了财产。本案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小新寨小组一地两包行为所致,特查作为承包人没有过错。土地和附着物橡胶树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从保护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土地使用权可返还特攀,不可分离的附着物橡胶林木也只能交给特攀经营,但是对于橡胶林木所具有的价值,特攀应按实际价值进行补偿,即按鉴定的现行价值283500元。原审在没有理由及特查对形成的橡胶树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按橡胶树的成本价107480元进行补偿,明显损害了特查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特查赔偿特攀土地占用费7125元缺乏依据,特查不负有支付土地占用费的义务。本案系小新寨小组一地两包的行为造成,法院确认特攀享有30亩胶地的土地使用权时间是2011614,之前并未确认,对2011614以前的土地占用费被上诉人无权进行主张。而特查使用该土地的依据是与小新寨小组签订的《开垦定植橡胶合同书》和《林权证》取得的,因此特查使用该30亩土地没有任何过错, 不应负有支付土地占用费的义务。3、法院将30亩土地使用权确认归特攀后,因其不愿对地上附着物554株胶树进行补偿,而申请进行价值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特攀承担。特攀申请土地占用费鉴定,因特查不负有支付土地占用费的义务,因此也应由特攀自行承担。4、关于程序上问题,对一审判决作出的土地占用费7125元,没有追加小新寨小组不当,小新寨小组分别发包给特查、特攀的土地,造成两人多年的土地纠纷,故小新寨小组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联,小新寨小组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小新寨小组,存在程序违法。

特攀答辩称,1、特查要求按现行价值283500元补偿橡胶树不当,本案应是对橡胶树进行补偿而不是赔偿。是特查侵权在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要有过错,而特攀并没有过错。且本案的《林权证》经林业部门、政府确认为无效并告知了一审法院,故特查持有的《林权证》当然无效。2003年经政府确权特攀拥有30亩土地使用权,虽未与小新寨小组签订合同,但达成的口头协议也有效。特攀与小新寨小组协议在先,特查签订合同在后,是特查占用特攀的土地,现却要以市场价值进行补偿明显不当。2、对于土地占用费问题,法院已确认了特攀享有30亩土地使用权时,同时确认了特查的行为构成侵权,由其侵权导致的占用土地理应支付土地占用费,其违法一开始就违法,并非法院确认后才违法。3、鉴定费用的问题,本身已确认了特查侵权占用土地行为,是特查实际占用造成的,其鉴定费应当由特查承担。且鉴定费是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不应以此进行上诉。4、对程序问题,特查在一审或上诉状中并未提出来,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特攀选择要求特查进行返还,并未选择要求小新寨小组返还。且是特查实际侵占了特攀的土地,而不是小新寨小组,故不应追加。

在原审判决宣判后,特攀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30亩土地占用费进行评估,并以此来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亩土地占用费。主要事由:1、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土地占用费7125元不客观不真实。该鉴定书套用土地承包使用年限30-50年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年限为30年,本案应从2000-2028年来计算。2、鉴定机构未对争议30亩土地周围的胶地价格进行调查,鉴定机构确定每年胶地的购买价缺乏依据。该鉴定书称,经当地询价得出的价格依据何在,鉴定机构未作市场调查得出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该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格低,与当地同片地价相差甚远。3、鉴定书计算方式不对,无论何时购买胶地,也只能经营到2028年为止。30亩土地12年的土地占用费不止712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信了违法年限及缺乏依据确定的价格及计算方式错误的鉴定结论,据此作出的判决显示公平,望二审法院查明并支持特攀的上诉请求。

诉讼中,特攀明确若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土地占用费则按平均价2200/年计算至今。

特查答辩称,1、土地占用费鉴定是特攀自己申请,也是特攀同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的土地占用费从2000-2013年计算时间是不当的。特查是2001年才承包此地,特查未使用的时间怎么能计算;2、对方称鉴定应从2000年到2028年计算,而本案并未明确到2028年,小新寨小组将土地进行发包,发包年限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方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土地占用费不当的理由缺乏依据。3、鉴定费能否转给特查来承担。若是特查把土地从特攀抢过来的,则可让特查来承担,但本案特查从小新寨小组承包过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并在2009年政府还为特查颁发了《林权证》,而《林权证》到此为止,还未被撤销。只是基于(2010)腊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特攀享有30亩土地使用权,特攀才取得此地的使用权,之前土地占用费怎可让特查来承担,且一审也未确认特查构成侵权,故本案特查对2011年之前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要支付土地占用费的问题。

二审中,特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200977,由勐腊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给特查的事实。特攀则认为该《林权证》勐腊县林业局给法院一个函,已说明了《林权证》的问题,宣布《林权证》作废。特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2001617,特查与李田芳、白新荣签订《开发种植橡胶合同书》,约定特查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作为其投资,由李田芳、白新荣投资开垦定植至橡胶地开割(李田芳60亩、白新荣40亩)的事实表述不清,其认为2000年特攀先与小新寨小组达成口头协议后,就叫李田芳来开垦土地,不知特查与李田芳何时签的协议。2、遗漏特攀交纳30亩土地资源费的事实,当然对方也交了土地资源费。3、对特攀享有使用权的30亩土地位置亦一直未能确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土地位置一直很明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30亩土地上定值的554株橡胶树应按成本价还是现行价进行补偿?230亩土地占用费为多少,应否支持? 其承担主体为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30亩土地上定值的554株橡胶树按成本价还是现行价进行补偿的问题。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明确30亩土地使用权归特攀,并判决特查等人停止侵权和返还土地,但该地上定值的554株橡胶树系特查与他人履约后形成的财产,特查仍享有相关权利,特攀要求归还其具有使用权的30亩土地,从特查对橡胶树享有的权利和实际情况出发,应对特查定值的橡胶树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一审法院基于特查对30亩土地侵占的事实,对特查定值的橡胶树在开垦种植、苗、化肥投入、用工管理等方面的成本价值作出补偿的处理适当。

关于30亩土地占用费及承担主体问题。特查认为2011年法院才确认特攀享有30亩土地的使用权,对于2011年以前特攀无权主张土地占用费,且认为过错方为发包方小新寨小组,应追加小新寨小组向其主张,而一审法院未追加小新寨小组,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特攀是以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返还土地的侵权责任,在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确认特查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且该行为具有持续性,确实影响了特攀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其有权主张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特攀要求特查支付土地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对特查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土地占用费问题,特攀认为鉴定结论中土地占用费计算缺乏依据,套用土地承包使用年限30-50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重新鉴定。对于特攀此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特攀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其要求重新鉴定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特攀认为若不重新鉴定土地占用费可按同类地块土地租金平均价2200/年从侵占日计算至今,该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特查认为本案鉴定费应由特攀全额承担,一审法院分担处理不当,经审查一审鉴定费的分担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总额及承担的比例来分担,故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及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特查、特攀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上诉人特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特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刘树华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