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8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5-27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 决  

2013)西民一终字第382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丽艳,女,1982126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黎波,男,1960817出生,白族,云南省景洪市人。

上诉人宁丽艳因与被上诉人杨黎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1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宁丽艳任职于云南冠名装饰有限公司,201275在景洪市景兰银钻小区内,杨黎波的妻子陈敏与宁丽艳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争执,杨黎波之后赶到现场,经景兰银钻小区保安彭敏强、刘伟证实,杨黎波并未对宁丽艳进行殴打。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侵权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宁丽艳虽然受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所受伤确系杨黎波殴打所致。相反杨黎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明杨黎波没有殴打宁丽艳,故宁丽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丽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丽艳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宁丽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3)景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宁丽艳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杨黎波承担。其上诉理由:201275,宁丽艳与杨黎波因工程欠款发生纠纷,杨黎波将宁丽艳打伤。一审中,宁丽艳提交诸多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及因受伤所受损失情况,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询问笔录,也证实了宁丽艳受伤系杨黎波所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询问时间为82,与事情发生之日间隔较长、证人系宁丽艳所在公司员工等理由对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反之一审法院对杨黎波提交的刘伟、彭敏强两名证人

的证言,在刘伟陈述未明确杨黎波未打宁丽艳,证人彭敏强陈述与杨黎波妻子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刘伟、彭敏强事发时在场,证言是刘伟、彭敏强在离事发有一年二个月之久才作出等情况下,采信刘伟、彭敏强证言,认定杨黎波未殴打宁丽艳,是错误的。

杨黎波在二审中答辩称杨黎波没有打宁丽艳,宁丽艳要求杨黎波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亦无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宁丽艳任职于云南冠名装饰有限公司,201275在景洪市景兰银钻小区内,杨黎波的妻子陈敏与宁丽艳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争执,杨黎波之后赶到现场。2012727,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丽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黎波是否殴打了宁丽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宁丽艳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病情证明及景洪市法院向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调取的宁丽艳、陈敏、宁凤功、余安奎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杨黎波殴打了宁丽艳。上诉人宁丽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丽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树华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