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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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信英,女,
委托代理人陈思,系秦信英之孙女。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云,系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均与被上诉人陈思、秦信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
陈和平生前系重庆市潼南县龙形镇洪兴村3组10号村民,死亡时42周岁。刘均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陈思、秦信英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事故中陈思、秦信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480元、死亡赔偿金94440元(4722元×20年=94440元)、丧葬费10357元(20714元÷12月×6月=10357元),以上合计1222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对陈思、秦信英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刘均主张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均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陈思、秦信英请求刘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由刘均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727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刘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陈思、秦信英的损失尚有5000元(122277元-107277元-10000元=5000元)未得到赔偿,此部分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本案中,因陈和平属于醉酒驾驶且从后面撞向刘均的车辆,其过错较大,应当减轻刘均的责任,由刘均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其余责任由陈和平承担,即刘均赔偿陈思、秦信英500元(5000元×10%=500元),刘均赔偿陈思、秦信英的损失合计为117777元(107277元+10000元+500元=117777元)。在事故发生后,刘均分两次向陈思、秦信英支付了2700元,其主张从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成立,扣减后刘均还应当赔偿陈思、秦信英115077元(117777元-2700元=1150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思、秦信英115077元。二、驳回陈思、秦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刘均负担800元,陈思、秦信英负担73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景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115077元的赔偿。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办理了三轮车驾驶证的升级,由于二手三轮车保险已过期,未来得及购买保险。2、上诉人有82岁的老母亲,每月要支付400元的抚养费,有成婚的儿子需要筹钱建房。上诉人单身一人,还有债务3万元多年未还,年收入不到2万元,没有能力赔偿。3、一审判决陈述上诉人愿意赔偿15000元不属实。陈和平无证、酒驾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根据相关法规规定酒后驾车,交强险一律不赔。上诉人在路肩上正常行驶,陈和平追尾而亡,上诉人只有极微小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15077元,成了上诉人付全部的责任。
被上诉人陈思、秦信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均是否应承担115077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刘均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陈思、秦信英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相应赔偿,该损失与上诉人刘均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刘均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刘均对一审确认此次事故陈思、秦信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480元、死亡赔偿金94440元、丧葬费10357元,合计12227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以,上诉人刘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上诉人不应承担115077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刘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树 华
审 判 员 陈 瑜
审 判 员 吕 勇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