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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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终字第38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寿,男,19271025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秀,女,193548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峰,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刘继寿、罗山秀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武,男,1943313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香,女,1954714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红琴,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男,19621010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刀杰,男,197139出生,傣族,云南省宁洱县人。

上诉人刘继寿、罗山秀诉被上诉人冯建武、王泽香、云、刀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31018作出(2012)景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2013118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1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刘进峰、被上诉人冯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云、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刘继寿、罗山秀系夫妻关系,均系原景洪市景洪农场一分场三队职工。刘继寿于1997820与景洪农场一分场三队签订《景洪农场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刘继寿以一次性付款3204.44元的价格购得位于允景洪农场一分场三队2幢平方楼9号、建筑面积为45.3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于1997925共同在云南省景洪市公证处办理(97)景证字第7196号公证书。19937月,刘继寿、罗山秀应婚生长子刘云的请求,搬至景洪市景洪农场五分场为其管理承包地,直至20123月。

刘继寿于20001221取得景国用(2000)字第24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7720取得景房权证景字第00030917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人为罗山秀,共有权证号为00017210号。

云于2003年将刘继寿、罗山秀的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刀杰,同时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刀杰购买后进行了装修,居住约6年,王泽香于200988以其女儿何芳的名义从刀杰处以11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屋,同时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并与冯建武共同居住至今。冯建武、王泽香于20101130办理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云将房屋所有权人刘继寿、罗山秀位于景洪农场一分场3队房屋出卖给刀杰,刀杰又将房屋转卖给王泽香,同时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已交付刀杰、王泽香居住近十年,刘继寿、罗山秀在此期间内并未向刀杰、王泽香主张过任何权利。鉴于上述情况,刀杰、王泽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继寿、罗山秀对于刘云出卖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刘云的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刘继寿、罗山秀与冯建武、王泽香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云与刀杰,以及刀杰与王泽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刘继寿、罗山秀具有约束力。刘继寿、罗山秀诉请被告刘云、刀杰、王泽香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继寿、罗山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继寿、罗山秀负担50元,刘负担50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继寿、罗山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四被上诉人对景洪市曼沙农场五队一居民点9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冯建武、王泽香向上诉人归还房产及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资料文书。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刘云办房产证,刀杰卖房等事情上诉人完全是蒙在鼓里。上诉人委托刘云办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一审认定“刘云于2003年以2000元将房屋出售给刀杰,并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刘1997年8月20日以上诉人名义以3204.44元购买了该房,成本价24723.36元,房改房要补偿工龄折扣等。且刘云与刀杰买卖并没有签订合同,不动产买卖必须有书面合同。三、该房屋1997年成本价为24723.36元,2009年的价值远高于24723.36元,冯建武、王泽香以11000元价格购买该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是上诉人。四、上诉人对刀杰、王泽香的购买行为不知情。刀杰、王泽香取得该房屋应是恶意取得,不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条件。

被上诉人冯建武、王泽香答辩称: 1、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问题,一审二上诉人是认可此事实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来推翻自己已经认可的事实。2、被上诉人刘云与刀杰是有购房协议的,只是签得比较简单,刀杰已经居住了6年,已经有买卖的事实,上诉人说提出的房屋价值24723.36元并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冯建武购买房屋并没有恶意,一切手续都是合法的,资料是齐全的,购房合同和公证书和房产证等所办理的时间都是不同的,众所周知办理这些手续是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的,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所说的并不知情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4、刀杰已经居住了6年了,现上诉人说并不知情,这样的观点被上诉人不能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刘继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38平方米以及刘云于2003年将刘继寿、罗山秀的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刀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7.23平方米云于2003年将刘继寿、罗山秀的房屋借给刀杰居住,刀杰为了感谢刘云给了2000元。被上诉人对建筑面积为57.23平方米没有异议,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一审云认可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刀杰,刀杰也认可以2000元的价格买的,现在上诉人说是借给刀杰居住没有证据证实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云与刀杰,刀杰与被上诉人王泽香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冯建武、王泽香是否应归还房产及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资料文书?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云与刀杰,刀杰与被上诉人王泽香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从1993年二上诉人去了五分场后,所有农场的相关事宜都是被上诉人云为二上诉人办理。刘云于2003年将房屋所有权人刘继寿、罗山秀位于景洪农场一分场3队房屋卖给刀杰,刀杰是刘云妻子的侄子,同时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刀杰购买后进行了装修,刘云于2007720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后交给了刀杰,刀杰居住约6年后,又将房屋转卖给王泽香,同时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王泽香购买后对房屋也进行了装修,现居住近五年。在此期间刘继寿、罗山秀并未向刀杰、王泽香主张过任何权利, 为此,刀杰、王泽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云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刘云的代理行为有效。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是将房屋借给刀杰居住,刀杰为了答谢刘云给了2000,并不是卖给刀杰,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过是借给刀杰居住,被上诉人刘云、刀杰认可是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未提供是借给刀杰居住的证据。虽然刘继寿、罗山秀与冯建武、王泽香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云与刀杰,以及刀杰与王泽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刘继寿、罗山秀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刘继寿、罗山秀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刘云、刀杰、王泽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冯建武、王泽香归还房产及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资料文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继寿、罗山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继寿、罗山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 树 华

         

            

 

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雷 雯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