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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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寿,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秀,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香,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红琴,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啟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刀杰,男,
上诉人刘继寿、罗山秀诉被上诉人冯建武、王泽香、刘啓云、刀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刘继寿、罗山秀系夫妻关系,均系原景洪市景洪农场一分场三队职工。刘继寿于
刘继寿于
刘啓云于2003年将刘继寿、罗山秀的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刀杰,同时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刀杰购买后进行了装修,居住约6年,王泽香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刘啓云将房屋所有权人刘继寿、罗山秀位于景洪农场一分场3队房屋出卖给刀杰,刀杰又将房屋转卖给王泽香,同时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已交付刀杰、王泽香居住近十年,刘继寿、罗山秀在此期间内并未向刀杰、王泽香主张过任何权利。鉴于上述情况,刀杰、王泽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继寿、罗山秀对于刘啓云出卖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刘啓云的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刘继寿、罗山秀与冯建武、王泽香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刘啓云与刀杰,以及刀杰与王泽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刘继寿、罗山秀具有约束力。刘继寿、罗山秀诉请被告刘啓云、刀杰、王泽香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继寿、罗山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继寿、罗山秀负担50元,刘啓云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继寿、罗山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四被上诉人对景洪市曼沙农场五队一居民点9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冯建武、王泽香向上诉人归还房产及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资料文书。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刘啟云办房产证,刀杰卖房等事情上诉人完全是蒙在鼓里。上诉人委托刘啟云办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一审认定“刘啟云于2003年以2000元将房屋出售给刀杰,并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刘啟云
被上诉人冯建武、王泽香答辩称: 1、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问题,一审二上诉人是认可此事实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来推翻自己已经认可的事实。2、被上诉人刘啟云与刀杰是有购房协议的,只是签得比较简单,刀杰已经居住了6年,已经有买卖的事实,上诉人说提出的房屋价值24723.36元并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冯建武购买房屋并没有恶意,一切手续都是合法的,资料是齐全的,购房合同和公证书和房产证等所办理的时间都是不同的,众所周知办理这些手续是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的,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所说的并不知情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4、刀杰已经居住了6年了,现上诉人说并不知情,这样的观点被上诉人不能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刘继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啟云与刀杰,刀杰与被上诉人王泽香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冯建武、王泽香是否应归还房产及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资料文书?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啟云与刀杰,刀杰与被上诉人王泽香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从1993年二上诉人去了五分场后,所有农场的相关事宜都是被上诉人刘啓云为二上诉人办理。刘啓云于2003年将房屋所有权人刘继寿、罗山秀位于景洪农场一分场3队房屋卖给刀杰,刀杰是刘啓云妻子的侄子,同时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刀杰购买后进行了装修,刘啓云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继寿、罗山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继寿、罗山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树 华
审 判 员 陈 瑜
审 判 员 吕 勇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雷 雯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