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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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终字第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珍,女,19391215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荣,男,198894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良,男,195656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焕珍与被上诉人杨进荣、杨忠良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3111作出的(2013)腊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20131118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11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7108许,杨忠良和其儿子杨进荣发现其承包的橡胶树被人故意毁坏了两棵,认为是黄俊祥毁坏的,两人(杨进荣手拿一把长把砍刀)便到黎子明家找到黄俊祥。见到在伙房吃东西的黄俊祥,杨进荣拿着砍刀便向其骂到:“黄三,你找死,你把我家的胶树砸了,我要把你的手砍掉。”后杨忠良、杨进荣要求黄俊祥回家(杨忠良、杨进荣与黄俊祥家系隔壁)解决,回家之前,杨进荣又对黄俊祥说道:“你如果再去砸,我就把你的手砍掉”。当日9时左右,黄俊祥被杨忠良、黄卫清发现喝农药,后因抢救无效死亡。黄俊祥死亡后,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以该案排除他杀,黄俊祥系服农药自杀为由未予立案。

刘焕珍系黄俊祥的母亲。刘焕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忠良、杨进荣对黄俊祥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刘焕珍未提交证据证实黄俊祥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结合公安机关对杨忠良、杨进荣及相关人员进行的询问笔录可证实黄俊祥的行为异于正常人,经常会做过激的行为,杨忠良、杨进荣与黄俊祥系多年的邻居,应该预见其在言语上对黄俊祥指责的行为可能引发黄俊祥产生过激的行为,综合黄俊祥在被杨进荣进行言语指责后不到一个小时服药死亡的事实,可认定杨进荣的行为对黄俊祥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鉴于杨进荣并未对黄俊祥的身体实施实际的侵权行为,且黄俊祥系自己服药死亡的情况,确认杨进荣承担20的责任。杨忠良虽与其子杨进荣一起去找黄俊祥,但结合庭审和证据,不能证实杨忠良存在过错,故对刘焕珍要求杨忠良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焕珍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刘焕珍主张的108340元(5417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系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2012年云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刘焕珍主张的丧葬费22540.50元(45081元/年÷2)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予以支持。办理丧事误工费,根据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年,按三人三天计算,即567.54元(3人×3天×63.06元/天)。刘焕珍主张的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另行计算。赡养费实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原告的实际年龄并结合刘焕珍的农村户籍予以支持,刘焕珍主张的54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予以支持。黄俊祥的死亡系其服药行为所致,故对刘焕珍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确认刘焕珍因黄俊祥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3692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焕珍因黄俊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0元、误工费56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3.20元,共计136921.24元,由杨进荣负担20,即27384.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刘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7元,由刘焕珍负担388元,由杨进荣负担129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焕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一初字334号民事判决书。

2、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2603.7元的70%,即:106822.6元。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忠良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杨忠良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杨忠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橡胶树是黄俊祥损坏的情况下,在案发大清早就四处寻找黄俊祥,听说黄俊祥在刀大英家时伙同其子杨进荣赶到半公里外的刀大英家,杨进荣拿国家管制的刀具威胁、谩骂黄俊祥,杨忠良不但没有制止,反而积极参与责骂黄俊祥,杨忠良还一只手拉黄俊祥,一只手拍打黄俊祥的额头,后强行将黄俊祥拉回被上诉人家,再次用刀威胁黄俊祥,这一点杨忠良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上也承认。杨忠良作为一队之长,就算是黄俊祥损坏了橡胶树,也应采取教育或适当的方法解决。黄俊祥回家后不到半个小时就喝农药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杨进荣负担20%的责任过低。周围的人都知道黄俊祥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杨忠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知道黄俊祥脑子不正常,有时会疯。二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俊祥损坏其橡胶树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到半公里外,携带国家管制的刀具对一个精神病人进行威胁、责骂,还强行将黄俊祥带离刀大英家,带到二被上诉人家时再次对黄俊祥进行威胁,导致黄俊祥喝农药,黄俊祥的死主要是二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二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

被上诉人杨忠良、杨进荣答辩称:一、上诉人之子黄俊祥系喝农药自杀,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系黄俊祥故意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公安机关对现场及尸体进行勘验,确认黄俊祥系自杀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7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黄俊祥喝农药服毒自杀的损害后果系其自己故意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二、因黄俊祥故意毁坏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橡胶树及胶杯,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指责、劝导和告诫的行为与黄俊祥服毒自杀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37108许,被上诉人发现承包经营的橡胶树头天晚上被人故意毁坏了两棵和砸烂了胶杯,结合黄俊祥之前曾毁坏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橡胶树的事实,认定该毁坏行为系黄俊祥实施。之后被上诉人在附近找到黄俊祥询问毁坏橡胶树及胶杯的情况,黄俊祥承认毁坏橡胶树及胶杯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杨忠良对黄俊祥劝导说:“钱你不要赔了,下次不要砸了,”被上诉人杨进荣则告诫黄俊祥说:“你如果再去砸,我把你的手砍掉”。被上诉人是因为黄俊祥故意毁坏橡胶树和胶杯的行为,感到气愤,对黄俊祥进行了指责、劝导和告诫,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超出法理和情理,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进荣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缺乏依据。第一,上诉人并不能证实黄俊祥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第二,大家公认的是黄俊祥酗酒后有耍酒疯的毛病,酒后耍疯与行为异常不能等同;第三,被上诉人杨进荣对黄俊祥的指责行为仅限于口头,并未对其身体实施实际的侵权行为,黄俊祥有错在先,被上诉人杨进荣指责在后,被上诉人杨进荣的行为未超出法理和情理,被上诉人杨进荣的指责行为属正常行为;第四,黄俊祥服毒自杀前未留下遗书或者表明其自杀行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仅仅凭被上诉人与黄俊祥接触后至其自杀的间隔较短,而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进荣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进荣认为不当,但是被上诉人杨进荣不愿再就此事与上诉人继续纠缠,故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0日8时许,杨忠良和其儿子杨进荣发现其承包的橡胶树被人故意毁坏了两棵,认为是黄俊祥毁坏的,两人(杨进荣手拿一把长把砍刀)便到黎子明家找到黄俊祥。后杨忠良、杨进荣要求黄俊祥回家(杨忠良、杨进荣与黄俊祥家系隔壁)解决,回家之前,杨进荣又对黄俊祥说道:“你如果再去砸,我就把你的手砍掉”。当日9时左右黄俊祥被杨忠良、黄卫清发现喝农药,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10日8时许,杨忠良和其儿子杨进荣发现其承包的橡胶树被人故意毁坏了两棵,只是怀疑是黄俊祥毁坏的,并没有证据证实;杨忠良拉扯黄俊祥,并拍打了黄俊祥的头部,杨进荣拿着刀威胁、责骂黄俊祥当日8点30左右,黄俊祥被杨忠良、黄卫清发现喝农药,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找到黄俊祥,在与黄俊祥交涉中的言行”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刘焕珍主张误工费是否过低?2、运尸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3、被上诉人杨忠良对黄俊祥的死亡是否有过错?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焕珍主张误工费是否过低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三人三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焕珍主张误工费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尸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运尸费含在丧葬费中,丧葬费已经给予了赔付,不应再赔偿运尸费。黄俊祥的死亡系其服药自杀所致,一审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运尸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忠良对黄俊祥的死亡是否有过错,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杨忠良虽与被上诉人杨进荣一起去找黄俊祥,但被上诉人杨忠良没有对黄俊祥说过过激的话,被上诉人杨忠良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杨进荣与黄俊祥系多年的邻居,应该预见对黄俊祥进行指责后可能引发黄俊祥产生过激的行为,黄俊祥在被杨进荣进行指责后不到一个小时服药死亡,杨进荣对黄俊祥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鉴于黄俊祥的死亡系其服毒行为所致,一审确认杨进荣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焕珍要求杨忠良承担责任及二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焕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刘焕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刘 树 华

         

      岩 罕 巴  

 

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