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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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终字第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逵,男,19701226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国平,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生,男,1978612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田,男,197489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丁国文。

委托代理人王灿东,男,1985718生,汉族,云南丘北县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查勘定损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逵与被上诉人黄新生、黄新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212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上诉人李逵的委托代理人阮国平、被上诉人黄新生、黄新田、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车号为云KF161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黄新田所有,该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128零时起至2014127日二十四时止。2013316,黄新生驾驶属黄新田所有的云KF161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勐布线由勐海县勐混镇方向往勐海县布朗山乡方向行驶,1525分许,与对向行驶由李逵驾驶的云28·2588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侧面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逵右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手机被摔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李逵被送往勐海县象山社区卫生院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799.65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2项费用黄新生已支付)。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黄新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李逵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休息期10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李逵支付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32元。李逵住院期间黄新生支付生活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新生驾驶属黄新田所有的云KF161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对向驶来由李逵驾驶的云28·2588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侧面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黄新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新生对交通肇事行为给李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黄新田作为受益人应与黄新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逵主张的医疗费6,799.65元(黄新生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黄新生已付)、交通费1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标准,黄新生、黄新田、保险公司均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即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30天计算,李逵的护理费为30天×50=1,500元。李逵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黄新生、黄新田、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李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的是运输行业,而从其户口上反映所从事的是种植业,对误工费本院按2012年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3,018元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100天计算,李逵的误工费为23,018/年÷365天×100=6,306.30元。李逵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因黄新生、黄新田愿意承担400元的赔偿责任,李逵亦同意,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李逵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黄新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李逵主张的医疗费6,7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属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逵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306.30元、交通费132元属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逵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赔付李逵住院伙食补助费800+护理费1,500+营养费1,500+误工费6,306.30+交通费132=10,238.30元。因黄新生已垫付李逵医疗费6,799.65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6,799.65+车辆维修费2,000=8,799.65元迳付黄新生。鉴定费1,10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黄新生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黄新生已赔付的1,200,黄新生还应赔偿李逵300元即(鉴定费1,100+手机损失费400元)-1,200=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逵经济损失10,238.3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迳付黄新生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8,799.65元;三、黄新生赔偿李逵经济损失300元,黄新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44元,由李逵负担200元,黄新生、黄新田负担44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300元。李逵预交的费用不另清退,黄新生、黄新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李逵。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将住院16天计入误工、护理时间计算赔偿金额和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维持原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本案上诉人收入标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确认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上诉人收入标准事实认定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法庭第2组、第7组证据表明,上诉人驾驶云28.25888号大中型拖拉机运送装璜材料返途中被黄新生所驾的车辆撞伤。可证实上诉人合法拥有用于从事运输的中型拖拉机,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受到损害,一审忽视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供第6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勐海县城经销装璜材料的经营户存在相对固定的货物承运关系。而《证明》是经工商注册经营装璜材料经销商出具并盖有公章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下,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用拖拉机从事为他人运送货物的个体运输业。户口本上的“茶农”只是迁入户籍时记载的信息,不能以此确定为种植业者。在县城里短途、零星运输的拖拉机型车辆,只要有行车牌证,就可不用办营运证。因此,一审判决以种植业,而不是以运输业认定上诉人收入标准是错误的,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云南省2012年度与运输业相同或相近的职工平均日工资163.25元计算上诉人的收入。2、有关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认定问题。证据证实李逵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桂珍护理的事实,李逵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休息期10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司法鉴定是住院一个多月后才做,确定伤者出院后需要休息100天、30天的护理,加强营养30天。因此,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是不同的,出院后需要护理与住院治疗期的护理也是不同的。所以,应该确定上诉人误工期为116天,护理期46天。3、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赔付的问题。一审没有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要求残疾赔偿金,但造成上诉人右桡骨骨折,100多天不能劳动工作。对上诉人的索赔,侵权人采取躲避,不告知投保保险公司情况,使上诉人长时间得不到赔付,遭受一定的精神打击,一审不判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综上,应判定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18937元、护理费2300 元(46天×50/天),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黄新生辩称,1、关于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户口本可证实上诉人属茶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国有经济单位的在岗职工。其请求误工费按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论从身份及职业、岗位等均不符合规定,原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关于误工、护理时间认定问题。从证据来看,上诉人不符合鉴定的休息期及护理期。鉴定是在其出院后直至201369才申请鉴定,鉴定时伤情已痊愈,为何还需休息100天,且未明确休息起止日期。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估计性意见,法院应依据实际休息期计算,但一审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予以支持休息期100天也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本身不需30天护理,证据表明住院16天期间才需护理,无证据出院后尚需护理14天,但一审在双方均认可鉴定护理期为30天的情况下予以支持同样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请求支持精神抚慰金问题。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且上诉人的损伤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条件,原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新田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黄新生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司法鉴定有理有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逵对原审认定无异议,但是认为遗漏了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和16天的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被上诉黄新生、黄新田、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损失上诉人认为其从事个体运输业,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而从事营利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具有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登记等证件,才可从事营利性道路运输,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从事合法的个体运输业,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伤残鉴定应以其住院治疗终结后进行,以受害人受到伤害之日起到鉴定机构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前一天的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上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为2013613,且其损伤未达到定残程度,鉴于被上诉人对鉴定100天的休息期亦予以认可,一审按照双方认可的鉴定休息期100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同样护理期从其受伤之日起算是包含住院期间在内的,一审按照双方认可的鉴定护理期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上诉人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对于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亦无法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李逵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刘树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