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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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谈永泽,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至2011年期间,蔡某某与李某某在景洪市勐罕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系重复审理问题,因另案系以物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同居关系析产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重复审理。关于“千娇百魅”及“少年电器门市部”两个门面是否是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同居期间共同所购,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从证据来看,“千娇百魅”门面房屋系蔡某某通过转让合同方式取得的,从时间来看,“青原电器门市部”门面是在与李某某同居之前蔡某某就已实际经营,李某某主张合同书上有其名字,认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所购并共同经营、管理,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李某某要求将“千娇百魅”门面判归其所有,“少年电器门市部”内电器材进行分割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景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2、确认勐罕镇农贸市场内“千娇百魅”门面、“少年电子器材门面” 和该门市部的40000元电器材料款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要求将“千娇百魅”门面判归上诉人所有,平分40000元电器材料款;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上诉人蔡某某与上诉人在景洪市勐罕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通过转让合同取得了争议房屋的用益物权。2009年6月起上诉人一直使用该房屋经营服装店至今。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及第十一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可以看出,该用益物权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权利,并不能以上诉人未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就否认其对该用益物权的共有权利。况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蔡某某对该房屋未出分文。一审法院既认定双方有同居关系,又不承认上诉人的共有权和上诉人出资购买该房屋的基本事实,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何玉香、李和春的证人证言中明确指出上诉人向两位证人各借了30000元买房,李和春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严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出资共同购买了该争议房屋。同时4位证人证言也直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情况。三、少年电子器材门市部如所争议房屋一样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作为共有权人也应具有相应的财产份额。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上诉人引用最高法1989年的未婚同居的司法解释,认为凡是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就是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这一观点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该司法解释是明确的,共同财产必须是共同所得的收入,强调了共同所得。而共同生活并不等于是共同经营,更不能得出共同收入的结论。本案的事实很清楚,虽说是双方同居,共同生活,但是经营却是各自独立,上诉人经营服装店,而被上诉人经营电器,这是最基本的法律事实。因此,上诉人要证明是共同所得,必须举证证明,而不是依靠共同生活来推导出“共同所得”。二、关于同居。上诉人李某某,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新婚姻法公布之后,只有法定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得到法律的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上诉人李某某在几年里包括未离婚期间,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之间有短暂的共同生活,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他们之间就是合伙关系,或者是在经济收入以及投资方面是共同合资。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进行了投资,没有可信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蔡某某曾经的同居,只是一种双方自愿的行为,一种生活方式,并不是任何法律行为,当然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能得到和婚姻法律关系一样的法律后果。有关财产或者有关物权的争议,本质上与同居无关。上诉人主张是共同财产,就应当充分举出自己具有物权或者财产权方面的证据,证明自己是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至2011年期间,蔡某某与李某某在景洪市勐罕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
二审查明蔡某某与李某某同居的时间为2006年至2011年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千娇百媚”门面、“少年电器门市部”和该门市部的40000元电器材料款是否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上诉人要求将“千娇百魅”门面判归上诉人所有,平分40000元电器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代理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代理合同书中上诉人的名字是后来自己添加上去的。
2、情况说明1份,证明“千娇百媚”门市是蒋耀明转给被上诉人蔡某某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并没有参与房屋转让,不清楚这事。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情况说明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千娇百媚”门面、“少年电器门市部”和该门市部的40000元电器材料款是否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千娇百魅”门面系蔡某某通过转让合同方式取得的,上诉人未在转让合同书上作为共同权利人签字,与被上诉人也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青原电器门市部”门面是在与上诉人李某某同居之前被上诉人蔡某某就已实际经营,上诉人认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经营、管理,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诉讼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景洪市橄榄坝邮政储蓄银行蔡某某的存折从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份交易明细及景洪市橄榄坝中国农业银行蒋丽的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树 华
审 判 员 陈 瑜
审 判 员 吕 勇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雷 雯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