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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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胜。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丕琼,女,
委托代理人岩糯,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洪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洪给排水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丕琼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
另查明,王丕琼户别为城镇户口,退休后被西双版纳长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长寿大药房十六分店专职质量负责人、驻店药师,任期自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景洪给排水公司作为该给排水井盖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其存在过错,在井盖缺失后,未及时填补,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丕琼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景洪给排水公司认为王丕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王丕琼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事故导致王丕琼九级伤残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40.5元。王丕琼诉请要求赔偿中草药治疗费600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对中草药治疗费6000元不予确认。
(2)司法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交通费60元。王丕琼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16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根据景洪给排水公司予以认可的数额确认交通费为60元。
(4)残疾赔偿金74304元。王丕琼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8576元/年×20年×20%)=74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5)误工费18000元。王丕琼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80天×(58763元/年÷365天/年)]=28978.2元过高,根据王丕琼的收入状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王丕琼的误工费为[180天×(3000元/月÷30天/月)]=18000元。
(6)营养费1800元。王丕琼诉请赔偿的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过高,根据王丕琼的伤残情况及需要营养的天数,确定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
(7)护理费3600元。王丕琼诉请赔偿的护理费[60天×(58763元/年÷365天/年)]=9659.4元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需要护理的天数,确定护理费为(60天×60元/天)=3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5904.5元,由景洪给排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景洪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丕琼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904.5元。二、驳回王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王丕琼负担152元,景洪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景洪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景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玉琼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违背客观事实,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有盲道,只有人行道上会设置盲道,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机动车道路”。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于晚上在人行道上无灯驾驶,至勐遮路22号时因井盖缺失摔倒,系一起交通事故,并非简单的地下设施损害。二、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重复赔偿,并且认定由上诉人作为“窨井管理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在支持了被 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赔偿,不应该支持。三、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当购买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之后再按照事故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各自责任。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于晚上在人行道上无灯驾驶,是其在水表井处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对于此次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车辆登记审验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一审判决均没有查实就认定其无过错,简单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受损一案的赔偿总额为105904.5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不应当再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丕琼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涉及的排水窨井盖是设在人行道上的公共设施。由于排水窨井盖缺失,致被上诉人王丕琼被无盖的下水道井口绊倒受伤并构成伤残,作为管理者的景洪给排水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王丕琼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看出,物件致人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上诉人景洪给排水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景洪给排水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认为重复赔偿、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情和伤残已构成轻伤和九级的终身残疾,足以证明其损害的严重性,对被上诉人精神上的打击以及给身体造成的伤害是无法衡量的,被上诉人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三、关于本案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法规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此,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按交通事故来审理?2、上诉人景洪给排水公司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按交通事故来审理的问题。被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损害的事实也符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景洪给排水公司主张本案应按交通事故来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景洪给排水公司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景洪给排水公司作为排水井盖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在井盖缺失后,未及时填补,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丕琼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上诉人景洪给排水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丕琼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审时上诉人景洪给排水公司对一审确认的医疗费1340.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74304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90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景洪给排水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5904.5元×60%=63542.7元。上诉人景洪给排水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景洪给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景洪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丕琼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42.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王丕琼负担602元,景洪市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景洪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王丕琼负担400元。上诉人景洪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王丕琼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景洪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树 华
审 判 员 陈 瑜
审 判 员 岩 罕 巴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雷 雯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