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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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某,又名岩某甲,男,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岩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胡某某与岩某于199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胡某某与岩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胡某某、岩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胡某某于
要求与岩某离婚,可认定胡某某、岩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胡某某主张与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胡某某、岩某共同生育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共同生育的女儿依金开随胡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育的儿子岩罕怕随岩某共同生活为宜,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关于胡某某、岩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位于勐腊县勐仑镇城子村委会曼仑小组傣楼1幢,建盖在岩某户籍所在地的村小组,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判由岩某居住
使用,并结合双方认可的价值120000元,由岩某向胡某某支付财产价值补偿款60000元。对于胡某某主张的位于勐腊县勐仑镇城子村委会曼仑小组400株橡胶树,因双方均认可
该橡胶树系岩某在胡某某、岩某婚前种植,故该橡胶林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胡某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胡某某主张的存款110000元,因胡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岩某认可的60000元予以确认。该存款由胡某某、岩某双方各自享有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准予胡某某与岩某离婚;2、共同生育子女依金开随胡某某共同生活,岩罕怕随岩某共同生活;3、位于勐腊县勐仑镇城子村委会曼仑小组傣楼1幢归岩某居住使用。存款60000元,由胡某某和岩某各享有一半,即30000元;4、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学
书房屋财产价值补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75元,岩某负担7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判决婚生子依金开随胡某某共同生活 岩罕怕随岩某共同生活,由岩某每月支付依金开抚育费500元,直至依金开独立为止;2、判决位于勐腊县勐仑镇城子村委会曼仑小组傣楼1 幢归岩某居住使用,存款12万元判决胡某某享有6万元;3、判决位于勐腊县勐仑镇曼仑小组地名为“回塘”的橡胶树9. 30亩及地名为“那叶”的2.6亩水田中的1.3亩归胡某某使用、经营、管理;4、判决岩某支付胡某某傣楼财产价值补偿款100000元。其上诉理由:1、造成胡某某与岩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岩某经常殴打、猜疑胡某某有外遇所致。在胡某某提交的勐腊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中证实,胡某某离婚的原因就是岩某经常殴打胡某某,胡乱猜测胡某某有外遇,造成胡某某精神压抑,无法与岩某共同生活,但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岩某向胡某某保证不再殴打胡某某,不再乱猜疑胡某某,胡某某才同意撤回诉讼。但事后岩某不遵守承诺,仍继续殴打和猜疑胡某某,致使胡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这完全是岩某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岩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的一方,但原判决中并不能体现,相反的,一审法院对部分财产各享一半权利,对另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查实,或不作判决。2、一审法院对依金开的抚育费不作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金开和岩罕怕均属岩某、胡某某的婚生子,依金开今年才7岁,而岩罕怕今年已经15岁。岩罕怕已经不读书,在家务农,在农村来讲,岩罕怕已经是家中的劳力,可以帮助干活、退一万步讲,就算岩罕怕不干活,法律上讲也只需再抚养3年即可,而依金开才刚读小学,以后还要读初中、高中、大学,还要抚养十余年,还需花费大量的钱财抚养依金开。一审法院判依金开随胡某某生活,岩罕怕随岩某生活,却不判决岩某支付依金开抚育费,不合理、不合法、更不公平公正,难道依金开不是岩某的女儿?岩某对依金开就没有抚养的义务吗?一审判决将父母双方对依金开的抚养义务判给了胡某某独自承担,不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岩某每月支付依金开500元的抚养费。3,一审法院对双方共同享有份额的橡胶地及水田未作认定及判决,对夫妻财产认定不清。胡某某由于不识字,不知道自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自家承包的土地享有共有权,判决送达后,胡某某查询林改部门,方才知道以岩某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胡某某的名字,胡某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并且胡某某的户口也早已迁入该小组,该承包证上有地名为“田塘”的橡胶地9.3亩,“旧懂轰”1.3亩橡胶地,“那叶”2.6亩水田。9.3亩橡胶地虽在分家前种植,但在胡某某和岩某于2004年分家时就分得的。1.3亩橡胶地是双方分家后自行种植的,二片胶地都已开割。2.6亩水田承包给他人种植香蕉,每年可收取承包费,这些土地胡某某都有份额,胡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照顾妇女及无过错的原则,判决9.3亩橡胶地及2.6亩水田中的l .3亩归胡某某经营、管理、收益。4、一审庭审中,岩某自己当庭认可在胡某某离家时夫妻共同存款还有12万元,岩某在庭审中说心情不好喝酒用掉6万元,还剩6万元。胡某某认为存款属夫妻共同所有,岩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6万元用于其个人请消费挥霍上,岩某只能消费其个人的50%,应按12万元存款划分,胡某某应享有6万元存款,而不是3万元。5、傣楼一幢建盖时花费了14万元,还未包括装修,实际现有价值20万元以上,一审法院将傣楼判给岩某所有,却只补给胡某某补偿款6万元太低。胡某某带着幼小的女儿,无依无靠、无房居住。6万元也买不到一套住房,胡某某和女儿到哪里去居住?希望二审法院考虑胡某某和女儿的实际困难,判决岩某补偿傣楼价值款10万元。6、家中还有电视、拖拉机、摩托车3辆、家具等若干均未作认定及判决,希望二审一并判决。
被上诉人岩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胡某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以证实胡某某与岩某共有农村承包土地三块:位于勐腊县勐仑镇城子村委会曼仑小组“回塘”9.3亩橡胶地、“旧懂轰”1.3亩橡胶地、“那叶”2.6亩水田。岩某质证认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9.3亩橡胶地中的橡胶树系婚前种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回塘”9.3亩橡胶地上230棵橡胶树系胡某某与岩某共有。
本院依职权调取岩某二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3330870459813)上存款额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胡某某与岩某在勐腊县勐仑镇城子村委会曼仑小组“回塘”9.3亩橡胶地上有夫妻共同财产230棵橡胶树,拖拉机1辆。
另,在二审中,胡某某对位于勐腊县勐仑镇城子村委会曼仑小组傣楼1幢的处理同意一审判决,不再申请评估傣楼价值。胡某某放弃要求分割电视机、3辆摩托车。胡某某与岩某均认可拖拉机1辆,价值6400元,9.3亩橡胶地橡胶树为230棵、1.3亩橡胶地橡胶树为49棵。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胡某某与岩某共同存款有多少,如何分割?2、农村承包土地9.3亩橡胶地橡胶树230棵如何分割?3、拖拉机如何分割?4、岩某是否应当支付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依金开的抚养费,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某与岩某共同存款有多少,如何分割的问题。胡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11万元,应按11万元分割,但胡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岩某认可有6万元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可用余额为60098.81元,本案按6万元夫妻共同存款来分割。一审对6万元夫妻共同存款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农村承包土地9.3亩橡胶地橡胶树230棵如何分割的问题。胡某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位于勐腊县勐仑镇城子村委会曼仑小组“回塘”9.3亩橡胶地、“旧懂轰”1.3亩橡胶地、“那叶”2.6亩水田等承包地系胡某某与岩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从村集体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本院对承包土地不宜分割,但农村承包土地9.3亩橡胶地上的附着物橡胶树230棵因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胡某某主张判决“回塘”9.3亩橡胶地、“那叶”2.6亩水田的一半归其使用、经营、收益,因9.3亩橡胶地上的橡胶树230棵系夫妻共有,双方即不同意评估又不予竟价取的,故本院确定“回塘”9.3亩橡胶地上的230棵橡胶树的一半,即115棵橡胶树归胡某某所有。关于1辆拖拉机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考虑,结合胡某某当庭表示拖拉机归男方,1辆拖拉机判由岩某使用。结合双方认可拖拉机价值6400元,由岩某支付胡某某拖拉机价值补偿款3200元。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依金开的抚养费负担的问题。胡某某主张从
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从
三、位于勐腊县勐仑镇城子村委会曼仑小组“回塘”9.3亩橡胶地的230棵橡胶树的一半,即115棵橡胶树归胡某某所有;
四、1辆拖拉机归岩某使用,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某某拖拉机价值补偿款32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岩某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华
审 判 员 吕 勇
审 判 员 岩罕巴
二○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