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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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侯亮,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琼,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凤友,男,
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呼某某与被上诉人侯凤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 侯凤友与呼某某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
庭审中,呼某某表示放弃分割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的放杂物简易房2间、五羊摩托车1辆、TCL牌电视机、电冰箱各1台、三门柜1个,侯凤友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呼某某患有疾病不能正常生活,双方表示同意离婚,故对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呼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缺乏主要生活来源,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监护人予以照顾,根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将位于国营勐捧农场六分场十六队的橡胶树判归呼某某经营管理;位于国营勐捧农场六分场十五队的橡胶树,归侯凤友经营管理;位于勐腊县原芒果树乡勐远村民委员会曼勒小组橡胶树,其中已开割的橡胶树2442株,由侯凤友经营管理1100株、呼某某经营管理1342株;未开割的橡胶树660株,由双方各自经营管理一半;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住房的居住使用权归呼某某享有。对于放杂物的简易房2间、五羊摩托车1辆、TCL牌电视机、电冰箱各1台、三门柜1个,呼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侯凤友也同意,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侯凤友与呼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国营勐捧农场六分场十六队的橡胶树(1500株),归呼某某经营管理;位于国营勐捧农场六分场十五队的橡胶树(1110株),归侯凤友经营管理;位于勐腊县原芒果树乡勐远村民委员会曼勒小组橡胶树(3102株)中已开割的2442株,由侯凤友经营管理1100株、呼某某经营管理1342株,未开割的橡胶树660株,由侯凤友与呼某某各自经营管理一半。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住房1套归呼某某居住使用。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的放杂物简易房2间归侯凤友使用,五羊摩托车1辆、TCL牌电视机、电冰箱各1台、三门柜1个归侯凤友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凤友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呼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勐腊县原芒果村乡勐远村委会曼勒小组(以下简称曼勒小组)橡胶树由候凤友经营管理1100株,未开割的橡胶树660株由候凤友与呼某某各经营管理一半,位于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的放杂物简易房2间归候凤友使用,五羊摩托车1辆、TCL牌电视机、电冰箱各1 台、三门柜1个归候凤友所有。2、依法判决下列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位于勐捧农场六分场十六队的橡胶树(1500株、50亩)、位于勐捧农场六分场十五队的橡胶树【1110株、37亩和20亩橡胶树(与罗勇购买的胶地)】、位于曼勒小组橡胶树已开割40亩及未开割的橡胶树660株、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住房1套、位于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的简易房2间、TCL牌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三门柜一个、2间红砖石棉瓦房、旁边小菜地和15棵橡胶树均归上诉人,橡胶树收入50万元。上诉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认识上诉人后便与前妻离婚,非上诉人不娶,婚后其经常殴打虐待上诉人才致其患上精神分裂症,理应照顾扶助却不负责任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应充分予以照顾上诉人,但一审未能体现。其故意隐瞒、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少分或不分。二、一审对位于曼勒小组胶地认定为94亩不实,该林地与候永斌共同承包,面积共80亩,各占50%,即属夫妻共有才40亩,另周围种有660棵小橡胶树,要求全归上诉人经营管理。三、一审认定其与罗勇签订的二份出售橡胶林地合同为同一块地错误。合同内容看,该二块地面积、四至界线范围、价格均不同。被上诉人故意与罗勇串通,隐瞒20亩胶地,将20亩地包含在37亩胶地内。四、被上诉人隐瞒一块53亩橡胶地,该橡胶地位于勐腊县原芒果树附近,尚未开割,应依法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还隐瞒位于老家姚安县栋川镇包粮屯村委会候二组2间土木结构住房。五、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的放杂物简易房2间(另有2间空心砖石棉瓦房及旁边菜地和15棵胶树,一审未查明)、五羊摩托车1辆、TCL牌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三门柜1 个不实,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上述财产。现上诉人居住房屋系农场危房,只能暂时居住,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更无能力建房,请求二审将上述财产判给上诉人。六、从2002年开始至今其经营橡胶收入高达80余万元,均被其掌握。其父亲的安葬费、退休工资等共15万元打入其账户上,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
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位于曼勒小组橡胶树实际面积为94亩,其中有2442株已开割,660株未开割,并要求将该地的橡胶树全部判归上诉人经营管理。
被上诉人侯凤友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个别偏差外,其他事实均与客观事实相符,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一审认定位于曼勒小组橡胶树株数与实际株数有偏差,应以实际株数2820株为准。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的2间杂物简易房是木质穿斗结构。简易房背后空地种20株橡胶树,还有两间存胶杂物房,一审时双方均遗漏了该项财产,请求二审认定和处理。二、上诉人要求全部财产和其他非共有财产均归上诉人,该无理诉求应驳回。上诉人长期患病,财产均靠被上诉人辛勤劳作形成,被上诉人患有严重心脏病,需安静生活环境,上诉人发病时有暴力倾向,致无法共同生活才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父亲的安葬费及其在老家二间土木结构住房等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无任何依据。一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把质好较多财产分给上诉人,照顾了其利益,二审应维持。三、认为位于曼勒小组胶地面积并非94亩,而是40亩,周围另有 660株小橡胶树,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80亩只是估算,实际不止80亩,且实际开发种植橡胶树为2820株,已开割2220株,未开割600株,面积为94亩。四、认为罗勇转让的胶地并非37亩而是57亩,缺乏依据。一审经向转让方罗勇核实查明,二份合同涉及胶地实际面积为37 亩,20亩已包含在其中。五、认为隐瞒了位于勐腊县芒果树附近53亩橡胶林地,纯属主观想象,无任何依据。六、上诉人一审当庭表示除了橡胶地和住房外,其他财产自愿放弃。农场住房系上诉人强烈要求居住,若对方不要可与其他财产调换后归被上诉人。上诉人现要独占所有财产,基本住房也不给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对“侯凤友与胡菊芬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有异议。认为双方在1988年认识的,是被上诉人要求别人说媒,不是经人介绍。2、“庭审中,呼某某表示放弃分割……侯凤友表示同意。”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未放弃上述财产。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曼勒小组橡胶树3102株(双方认可94亩,按每亩33株计算)有异议,认为按每亩30株计算,实际开发种植为2820株。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2项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在1988年认识,是其要求别人说媒,不是经人介绍,而其与侯凤友何年认识,是否经人介绍认识,均不影响本案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的认定,也不影响财产分割;针对上诉人第2项异议,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财产,故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其他异议,结合本案争议问题及实际综合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橡胶林地出售广告》1份,欲证明广告内容所述林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面积53亩,位于麻木树附近。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广告上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没有任何联系人的名字和签名,具体位置不清楚,对此份打印件,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侯凤友因病恶化住院治疗,因患脑梗死等病,其语言交流和行动均受限制,急需专人护理,同时侯凤友也不具备照顾他人的能力。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侯凤友的病与同类病比较轻微,现已治愈,不需专人护理,而上诉人须由人照顾一切,请求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照顾上诉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交《橡胶林地出售广告》,而无其他可相互印证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位于麻木树附近面积为53亩橡胶地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举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可证实侯凤友于
二审另查明,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放杂物的木质穿斗结构简易房2间(背后紧连空心砖石棉瓦顶房1间、旁边建有伙房1间、洗澡房1间、太阳能1套),简易房院外建有空心砖石棉瓦结构的杂物房2间,简易房背后种植有20株橡胶树。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遗漏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位于勐腊县原芒果树乡勐远村民委员会曼勒小组橡胶林地,双方均认可面积为94亩,二审时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清点后,实际株数为2820株,应按每亩30株计算。本院认为,一审时双方均认可按每亩33株计算,现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证据,且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侯凤友与罗勇签订的二份合同书是否为同一块地,37亩是否包含了20亩的问题,从二份合同内容的四至界线来看:东、西、北方向的界线基本重合,结合一审对转让方罗勇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与罗勇签订的出售橡胶林地合同总面积为37亩,也包含了所争议的20亩,上诉人认为其故意与罗勇串通及隐瞒20亩橡胶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隐瞒了53亩橡胶地、在家乡的土木结构住房、橡胶收入50万元、其父亲的15万元安葬费等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该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均未举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家乡的房屋亦明确不予处理,故上诉人对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小菜地,属于农场土地使用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畴。综上,一审就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庭审及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作出的分配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二审另查明的财产,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予以认定和作出处理,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及今后方便生产生活的实际,就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和处理。上诉人呼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侯凤友与呼某某离婚”,第二项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国营勐捧农场六分场十六队的橡胶树(1500株),归呼某某经营管理;位于国营勐捧农场六分场十五队的橡胶树(1110株),归侯凤友经营管理;位于勐腊县原芒果树乡勐远村民委员会曼勒小组橡胶树(3102株)中已开割的2442株,由侯凤友经营管理1100株、呼某某经营管理1342株,未开割的橡胶树660株,由侯凤友与呼某某各自经营管理一半。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住房1套归呼某某居住使用。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的放杂物简易房2间归侯凤友使用,五羊摩托车1辆、TCL牌电视机、电冰箱各1台、三门柜1个归侯凤友所有”;
二、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简易房旁边的洗澡房1间、太阳能1套、石棉瓦杂物房1间归上诉人呼某某使用,简易房背后种植的20株橡胶树由上诉人呼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五分场七队紧连简易房的空心砖石棉瓦顶房1间、伙房1间、石棉瓦杂物房1间归被上诉人侯凤友使用。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呼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侯凤友负担150元,该费用上诉人呼某某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清退,其中应由被上诉人侯凤友负担的部分直接迳付给上诉人呼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树华
审 判 员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一四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雷雯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