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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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刀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华山,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刀某某与被上诉人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纪某某与刀某某于1992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纪某某于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刀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纪某某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应补偿上诉人187900元。主要事由:1、除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下列财产为共同财产,一审时双方表示,各自借出的钱各自负责收回。上诉人借出50000元已收回并存儿子银行卡中。但被上诉人借出的至今未收回,包括纪桂兵7000元、纪桂能40000元、纪桂先20000元、纪桂芬20000元、陈翠兵13000元、王志波2000元、李春兵10000元,共计11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主动收回并从共同财产中扣减。2、近两年来,被上诉人个人用于赌博的钱,应由其个人承担,并从其个人财产中扣减。家庭收入一直由被上诉人掌管,
诉讼中,上诉人因对户名为刀某某存折中
被上诉人纪某某辩称,1、对于共同债权问题,上诉人称借出的50000元已收回并存儿子银行卡中,被上诉人未见到,若存在儿子卡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有112000元债权,也无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借出。双方都是农场职工,怎会有那么多钱出借他人。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收取或偿还,不是一方来收取或偿还。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遗漏了银行存款,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拿到存折才知道有这些存款;共同债权一审提到过,但未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空心砖石棉瓦住房4间(双方认可面积为120㎡,价值30000元)”价值有异议,认为该住房已使用5年,现价值不值30000元,只值15000元;2、“车库1间(双方认可价值9000元)”价值有异议,认为只值5000元;3、“启亚牌轿车1辆(双方认可价值30000元,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纪某某且其有驾驶证,刀某某没有驾驶证)”有异议,其价值不认可,且车辆一直在对方手中。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几项异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存折1本,证明纪某某
2、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证明已收回71017.95元债权并存儿子的银行卡中。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存款中有割胶收入,也有帮别人卖黑彩资金出入,在11-12月份不割胶时间也有钱存入也可说明事实,每次取钱上诉人都知道,现这些钱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都已花完。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中20000元是纪桂先拿给刀勇去存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共同债权是否应分配?2、2011年2月1日-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权是否应分配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借出的112000元被上诉人是认可的,还不包括李梅燕6000元,当时在一审中已明确各自借出的债权各自收回处理,并将钱存入儿子银行卡中,上诉人借出的50000元已收回并存在儿子银行卡中,现就看被上诉人是否愿意把这些钱打入儿子卡上,要求法院对这些债权进行确认,并从被上诉人财产中扣减。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已达成协议,由双方自行处理债权,就没有必要由法院来进行认定。现上诉人既不要求进行处理,又以此提出上诉,显然自相矛盾。故本案共同债权不是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双方在一审时对夫妻共同债权明确不需人民法院处理,由双方自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其共同债权进行审查和认定是恰当的。二审中,上诉人只要求确认债权却又不作分配,既然一审双方已明确不作分配,一审也未进行审查,故不属二审审查范围。
二、
上诉人认为,存折是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通过破门进入取得,可说明存折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并使用。被上诉人称双方赌博(卖黑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取款25笔若不能证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则属于其个人挥霍。
被上诉人认为,该期间取款是否是被上诉人一人支取,还有待上诉人举证证实,家庭所有生活开支均由该存折收支。大量的资金出入是帮别人卖黑彩,且得到上诉人认可的,不是个人挥霍,不存在扣减财产的问题。这些钱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只是谁用多用少而已,且早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户名为刀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自
三、上诉人要求不分财产给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34900元是否合理?
上诉人认为,房屋、胶树等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后,上诉人分得和扣减被上诉人挥霍的268800元,还应补偿上诉人34900元,或也可维持一审判决,但被上诉人应把用于个人挥霍268800元的一半补偿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不分配财产给被上诉人,还要被上诉人补偿349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长期受到上诉人打骂,是一个受害者,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不能用不存在的钱来抵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以确定的共同财产价值扣减被上诉人个人赌博挥霍的钱款,被上诉人不仅不应分得财产还应另补偿上诉人34900元,或者也可维持一审判决,但应把被上诉人个人挥霍的268800元的一半补偿给上诉人等主张,因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补偿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卖牛及割胶所得的款,因上诉人不认可,且被上诉人一审未提出亦未提起上诉,因此,该主张不属二审审查范围。
关于被上诉人对空心砖石棉瓦住房、启亚牌轿车、车库价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价值的认定在一审时双方是认可的,现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根据查实的事实,当事人的诉请及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刀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树华
审 判 员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