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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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终字第16

 

上诉人(原审被告)刀某某,男,196689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华山,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女,196915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刀某某与被上诉人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2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211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山、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纪某某与刀某某于1992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228,在勐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918,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刀勇(现在勐腊县城打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一分场六队无边地橡胶树600株(双方认可价值120000元,刀某某在经营管理)、空心砖石棉瓦住房4间(双方认可面积为120价值30000元)、砖混结构住房1套(双方认可面积为60,价值6800元)、车库1间(双方认可价值9000元)、电冰箱1台(双方认可价值1500元)、冰柜1台(双方认可价值1000元)、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双方认可价值700元)、启亚牌轿车1辆(双方认可价值30000元,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纪某某且其有驾驶证,刀某某没有驾驶证)。20121220纪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刀某某离婚,法院于201326作出(2013)腊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纪某某与刀某某离婚。现纪某某以刀某某经常打骂自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争议较大,调解未果。诉讼中,纪某某与刀某某书面表示夫妻共同债权,不需要由法院处理,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纪某某于20121220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纪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刀某某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纪某某起诉要求与刀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刀勇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故对纪某某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并由刀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方便生产有利生活原则,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一分场六队无边地橡胶树600株,由双方各经营管理一半为宜,即各自经营管理300株;空心砖石棉瓦住4间确认归纪某某居住使用、车库1间归纪某某使用、启亚牌轿车1辆、冰柜1台归纪某某所有;砖混结构住房1套归刀某某居住使用、电冰箱1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刀某某所有。综合所分割的财产价值,由纪某某向刀某某支付财产价值补偿款30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纪某某与刀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一分场六队无边地橡胶树600株,由纪某某、刀某某各自经营管理一半,即300株;空心砖石棉瓦住4间、车库1间归纪某某居住使用,启亚牌轿车1辆、冰柜1台归纪某某所有;砖混结构住房1套归刀某某居住使用,电冰箱1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刀某某所有。三、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刀某某支付财产价值补偿款30500元。四、驳回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纪某某负担75元,刀某某负担7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刀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纪某某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应补偿上诉人187900元。主要事由:1、除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下列财产为共同财产,一审时双方表示,各自借出的钱各自负责收回。上诉人借出50000元已收回并存儿子银行卡中。但被上诉人借出的至今未收回,包括纪桂兵7000元、纪桂能40000元、纪桂先20000元、纪桂芬20000元、陈翠兵13000元、王志波2000元、李春兵10000元,共计11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主动收回并从共同财产中扣减。2、近两年来,被上诉人个人用于赌博的钱,应由其个人承担,并从其个人财产中扣减。家庭收入一直由被上诉人掌管,2011年2月1日-2013年3月6日从存折上分25次取出574800元全部用于赌博(黑彩),另有两张银行卡也在被上诉人处。因此,一审认定的共同财产加上被上诉人赌博输掉的钱款,被上诉人不仅不应分得财产,还应补偿上诉人187900元。

诉讼中,上诉人因对户名为刀某某存折中2011年8月12日取款金额应为34000元不是340000元而总额计算有误,经当庭明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用于赌博的钱款应为268800元,要求被上诉人不应分得财产外,还应补偿上诉人34900元。

被上诉人纪某某辩称,1、对于共同债权问题,上诉人称借出的50000元已收回并存儿子银行卡中,被上诉人未见到,若存在儿子卡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有112000元债权,也无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借出。双方都是农场职工,怎会有那么多钱出借他人。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收取或偿还,不是一方来收取或偿还。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日-2013年3月6日分25次支取268800元用于赌博不符合事实,是双方为他人卖黑彩的资金出入,也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家庭生活开支均从该存折上收支,包括购置车辆等,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挥霍,不存在从个人财产中扣减的问题,且这些钱早已不存在。3、上诉人要求不分财产给被上诉人,还让被上诉人补偿349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长期受到打骂,是受害者,应得到法律的保护。4、上诉人卖4头牛所得款也在上诉人手中,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遗漏了银行存款,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拿到存折才知道有这些存款;共同债权一审提到过,但未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空心砖石棉瓦住房4间(双方认可面积为120价值30000元)”价值有异议,认为该住房已使用5年,现价值不值30000元,只值15000元;2、“车库1间(双方认可价值9000元)”价值有异议,认为只值5000元;3、“启亚牌轿车1辆(双方认可价值30000元,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纪某某且其有驾驶证,刀某某没有驾驶证)”有异议,其价值不认可,且车辆一直在对方手中。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几项异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存折1本,证明纪某某2011年2月1日-2013年3月6日纪某某从存折上分25次取出现金268800元。

2、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证明已收回71017.95元债权并存儿子的银行卡中。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存款中有割胶收入,也有帮别人卖黑彩资金出入,在11-12月份不割胶时间也有钱存入也可说明事实,每次取钱上诉人都知道,现这些钱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都已花完。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中20000元是纪桂先拿给刀勇去存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共同债权是否应分配?2、2011年2月1日-2013年3月6日支取的现金是否是纪某某用于个人赌博挥霍,是否应从其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扣减?3、上诉人要求不分财产给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34900元是否合理?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权是否应分配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借出的112000元被上诉人是认可的,还不包括李梅燕6000元,当时在一审中已明确各自借出的债权各自收回处理,并将钱存入儿子银行卡中,上诉人借出的50000元已收回并存在儿子银行卡中,现就看被上诉人是否愿意把这些钱打入儿子卡上,要求法院对这些债权进行确认,并从被上诉人财产中扣减。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已达成协议,由双方自行处理债权,就没有必要由法院来进行认定。现上诉人既不要求进行处理,又以此提出上诉,显然自相矛盾。故本案共同债权不是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双方在一审时对夫妻共同债权明确不需人民法院处理,由双方自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其共同债权进行审查和认定是恰当的。二审中,上诉人只要求确认债权却又不作分配,既然一审双方已明确不作分配,一审也未进行审查,故不属二审审查范围。

二、2011年2月1日-2013年3月6日支取的现金是否是纪某某用于个人赌博挥霍,是否应从其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扣减?

上诉人认为,存折是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通过破门进入取得,可说明存折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并使用。被上诉人称双方赌博(卖黑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取款25笔若不能证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则属于其个人挥霍。

被上诉人认为,该期间取款是否是被上诉人一人支取,还有待上诉人举证证实,家庭所有生活开支均由该存折收支。大量的资金出入是帮别人卖黑彩,且得到上诉人认可的,不是个人挥霍,不存在扣减财产的问题。这些钱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只是谁用多用少而已,且早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户名为刀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自2011年2月1日2012年12月2日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存续且未起诉离婚(第一次)以前,从存折明细中来看,该期间存取款情况过于频繁,且与双方工资收入和割胶时间收入不符,上诉人对大额现金存入情况均表示不清楚,这有悖于常理。现该笔款已消耗完,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取款均用于被上诉人个人赌博挥霍,其要求扣减纪某某应分割的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要求不分财产给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34900元是否合理?

上诉人认为,房屋、胶树等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后,上诉人分得和扣减被上诉人挥霍的268800元,还应补偿上诉人34900元,或也可维持一审判决,但被上诉人应把用于个人挥霍268800元的一半补偿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不分配财产给被上诉人,还要被上诉人补偿349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长期受到上诉人打骂,是一个受害者,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不能用不存在的钱来抵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以确定的共同财产价值扣减被上诉人个人赌博挥霍的钱款,被上诉人不仅不应分得财产还应另补偿上诉人34900元,或者也可维持一审判决,但应把被上诉人个人挥霍的268800元的一半补偿给上诉人等主张,因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补偿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卖牛及割胶所得的款,因上诉人不认可,且被上诉人一审未提出亦未提起上诉,因此,该主张不属二审审查范围。

关于被上诉人对空心砖石棉瓦住房、启亚牌轿车、车库价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价值的认定在一审时双方是认可的,现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根据查实的事实,当事人的诉请及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刀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刘树华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