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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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敬原,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9年2月曹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份同居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刘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能相互扶持,建立圆满家庭,现曹某某以两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对曹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曹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位于国营勐腊农场老五分场二队砖混结构住房1套,虽刘某某认为该房屋从建盖到使用曹某某均未投资投劳,但该房屋建盖于其与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建盖资金主要来源于刘某某婚前的橡胶树收益,且该房从建盖到使用均系刘某某投资投劳,建成后也由刘某某居住使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判归刘某某使用;但用于建盖该房的20000元贷款也应由刘某某负担。对于勐腊县勐腊镇曼降小组广掌山的橡胶树426株,由双方各经营管理一半为宜。鉴于曹某某、刘某某向西双版纳州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中心所贷款项中有20000元用于偿还曹某某婚前债务,20000元用于刘某某建盖居住的房屋,故两人所欠贷款的余额91900.83元(140000元- 48099.17元)由双方各偿还一半为宜,即每人偿还45950.42元及相应利息。刘某某作为借款人、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勐腊农场小额信贷工作站借款30000元双方均认可并非用于曹某某、刘某某家庭生活中,而是由刘某某前妻妹妹使用,故该款由刘某某自行偿还。刘某某陈述曹某某从其的婚前财产中共拿走现金150060元及通过骗取、偷拿了刘某某很多钱,因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国营勐腊农场老五分场二队砖混结构住房1套归刘某某居住使用;位于勐腊县勐腊镇曼降小组广掌山的橡胶树426株,由曹某某与刘某某各经营管理一半,即每人213株。三、夫妻共同债务中向西双版纳州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91900.83元及利息,由曹某某和刘某某各偿还一半,即每人偿还45950.42元及利息;向勐腊农场小额信贷工作站借款30000元,由刘某某偿还。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0元,由曹某某和刘某某各负担一半,即每人19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部分判决,改判2011年5月共同建盖砖混结构(80平方米)住房1套,价值17万,平均分配即85000 元补偿上诉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 公正。2010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婚前被上诉人有橡胶树约500株。这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均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付出,其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收入。而一审法院将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建盖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80平米)的投入确认为:“大部分资金来源刘某某与前妻种植的橡胶树收益”。同时认为“鉴于该房屋建盖资金主要来源于被上诉人婚前的橡胶树收益,且该房从建盖到使用系被上诉人投资投劳,建成后也由被上诉人使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使用”。夫妻共同建盖房屋,不管是自建或承包他人建盖,不可能要求家庭每个成员亲自投劳,一个家庭成员,无论从事该项劳务和工作,都是一个家庭整体,都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按照一审法院的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项劳作双方都得投劳才能认定为共同收入,那么上诉人用工资收入缴扣贷款和利息共64338.98元,这是上诉人的劳动收入,被上诉人未投劳,而该笔 140000元的贷款是用于家庭生活之中,被上诉人就应当补偿50%给上诉人。可一审法院又将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收入,其已缴扣的贷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不能承担补偿义务。而被上诉人的劳动收入(管理胶树和割胶)投入到建盖房屋上,就不是共同收入,这一认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国营勐腊农场老五分场二队砖混结构住房1套(2011年建盖,无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盖资金除20000元系两人贷款所得外,其余大部分资金来源于刘某某与前妻种植的橡胶树收益)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余大部分资金来源于刘某某与前妻种植的橡胶树收益的大部分资金具体是多少不明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曹某某对2011年5月建盖的砖混结构住房1套要求平分的上诉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对2011年5月建盖的砖混结构住房1套要求平分的上诉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国营勐腊农场老五分场二队砖混结构住房1套归被上诉人刘某某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刘某某补偿40000元给上诉人曹某某;位于勐腊县勐腊镇曼降小组广掌山的橡胶树426株,由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各经营管理一半,即每人213株。
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59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90元。上诉人曹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曹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树 华
审 判 员 陈 瑜
审 判 员 岩 罕 巴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