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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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扎路,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拉祜族,文盲。曾因犯盗窃罪于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扎路犯盗窃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4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扎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扎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扎路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扎路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经过一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及户籍证明,勐海县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2010)洪狱第524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扎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扎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40元,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经审查,原判综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