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应,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勐龙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岩罕叫,曾用名岩叫海,男 ,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岩罕叫,绰号蚂蟥,男 ,1989年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岩罕光,男 ,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岩罕票,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岩罕光、岩罕票、岩应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岩应及原审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岩罕光、岩罕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邀约岩罕光盗窃摩托车,因岩罕光对地形不熟,在岩叫海住处等着,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在勐龙镇贺南东村叭洪新寨的胶地路边,将被害人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江牌150型,无车牌号,发动机号3051689,车架号LD3PCK5J331050047摩托车盗获,两人将摩托车以400元卖给了被告人岩罕票,赃款三人平分,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80元。摩托车已收缴后退还被害人。
2、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岩罕叫(蚂蟥)和岩罕光在勐罕镇曼塔村委会曼脑村玉某家楼下,盗获五羊牌红色150型摩托车一辆,没有落户,发动机号09455589,车架号LWYPCK5C496032265,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70元。两人骑着该摩托车到中缅边境再次盗获一辆大龙牌110型摩托车(无主),无车牌号,发动机号201101198,车架号LAEEYZCHOB8LZ1198,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40元。两人将两辆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了在景洪“东哥水”餐厅上班的被告人岩某,摩托车已收缴退被害人及对无主财产的收缴。
3、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岩罕叫(蚂蟥)和岩罕光在东风农场三分场场部,邓某某家门口将邓友生停放的一辆嘉陵牌100型摩托车,车牌云K41026,发动机号2001004834,车架号AAXKHAA410013443盗获,两人将摩托车以400元卖给了被告人岩某某,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3元,摩托车已收缴退被害人。
4、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在东风街上的姐妹烧烤店门口,盗获玉某某停放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无车牌号,发动机号83328221,车架号LAL—TCJT0X83307310,岩罕叫(岩叫海)将摩托车卖给不知名的人,卖得1200元,岩罕叫(岩叫海)分得600元,岩罕叫(蚂蟥)分得500元,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20元,摩托车未能收缴。
5、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在东风景观大道别墅区门口,盗获陈某某停放的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云K6566,发动机号95072088,车架号LTMCCB2395071839,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80元,两人将摩托车卖给不知名的人,卖得1000元两人平分,摩托车未能收缴。
6、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岩罕叫(蚂蟥)、岩罕光在勐罕镇曼听村码头盗获某某脑停放的大阳牌150型摩托车一辆,无车牌号,发动机号A3336130,车架号LATPCKLY0A2128945,两人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卖,岩罕叫(岩叫海)将摩托车卖给不知名的人,卖得800元,岩罕叫(岩叫海)得了100元的好处费,700元岩罕叫(蚂蟥)、岩罕光平分,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780元,摩托车未能收缴。
7、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在勐龙镇曼别村委会曼迷村玉某家楼下盗获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YH985BT00298576,车架号LTMCG554B5067116,岩罕叫(岩叫海)将摩托车卖给不知名的人,卖得1400元两人平分,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20元,摩托车未能收缴。
8、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岩罕叫(蚂蟥)、岩罕光在勐罕镇傣族园曼乍村岩某某楼下盗获大阳100型摩托车一辆,无车牌号,发动机号80271338,车架号LATXCCLY—X81228550,岩罕叫(蚂蟥)将摩托车卖给不知名的人,卖得600元两人平分。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50元,摩托车未能收缴。
9、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岩罕光在勐龙镇曼别村委会曼迷村岩某某家,入室在卧室的衣柜内盗获一台索尼牌照相机,岩罕光出来时被群众抓获,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45元,赃物已收缴退被害人。
10、2012年8月12日23时,被告人岩罕叫(蚂蟥)伙同岩某某(另处),由岩罕叫骑着摩托车载着岩罕应窜至东风景观大道小何百货店,岩罕叫在外望风接应,岩罕应趁店主不注意,将店内的一个挂包及一些散装香烟盗获,岩罕应拿着赃物跑出百货店,坐上岩罕叫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两人在路上将挂包内的现金2200元,分给岩罕应1200元,分给岩罕叫(蚂蟥)1000元,香烟进行平分。
11、2012年8月16日16时,被告人岩罕叫(蚂蟥)伙同岩罕应,由岩罕叫(蚂蟥)骑着摩托车载着岩罕应窜至东风街道李林百货店,岩罕叫在外望风接应,岩罕应趁店主不注意,将柜台内的现金1100元盗获,跑出店外坐上岩罕叫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两人将盗获的现金进行平分。
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被害人克某、邓某某、玉某某、陈某某、岩某某、玉某、岩某某、玉某、罗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岩某某、岩某某、岩某某的证言;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岩罕光、岩罕票、岩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载卷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岩罕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票、岩应明知是赃物而销售或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不区分主、从犯,应各负其责。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同时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岩罕光、岩罕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被告人岩罕叫(蚂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岩罕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岩罕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被告人岩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应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岩应及四原审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岩罕光、岩罕票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的证据经过一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岩罕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岩应以及原审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票明知是赃物而销售或购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岩应及四原审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岩应提出的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另经审查,原判对四原审被告人岩罕叫(岩叫海)、岩罕叫(蚂蟥)、岩罕光、岩罕票的量刑均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上诉人岩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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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