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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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
原审被告人岩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某、岩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五菱LZW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岩某、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某以其系受欺骗参与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岩某、岩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经过一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及地点。
3、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车辆照片、收缴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诈骗的车辆已经被查获、收缴、扣押。二被告人对诈骗车辆进行了辨认。
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车辆价值15600元。
6、发还清单、领条、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诈骗的车辆已返还车主岩某的事实。
7、被害人岩某的陈述: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很早就认识岩某某,岩某是岩某某带来押车后才认识的,开始我还以为岩某是车主。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二人找到我家,岩某某指着旁边的岩某说,我朋友急用钱要押车子,我就问了价格,岩某某说押7000元。我就问岩某某车子是否是偷的,岩某某说车子没问题,接着岩某就从车上将行车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给其看,其误以为岩某就是车主,他跟行车证上的人很像。我就相信了他们的话,付了7000元现金。押好后岩某某叫我送他们,我就开自己的车将他们送到景洪。到后岩某某说请唱歌,我们三人就到小曼听寨子对面的KTV唱歌,到凌晨1时许我就回橄榄坝了。
9、被告人岩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的一天,我和勐遮的岩某(车主)一起从勐遮开车来景洪,岩某某就打电话说让我请吃饭,我就开着岩某的车将岩某某和岩某甲接来风情园吃烧烤,吃到12点就散伙了,我就和岩某、岩某某、岩某甲四个人一起来到岩某某住处。凌晨1时许,岩某甲说要买麻黄素,我就去找岩某要车鈅匙,岩某甲就带着我和岩某某出去了。在车上岩某某就提出来把车子押掉,经商量,就说是车子撞着被交警拦着要车子手续。然后岩某某就让我打电话给岩某,岩某就把车子手续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岩某某。先是到嘎洒的一个寨子找了一个人,因嫌钱少就没有押成,回到景洪,岩某甲不高兴就走了。然后岩某某说他认识景哈的一个人,找到那人给的价也低,我们又一起去橄榄坝一分场,岩某某打通了刺某某(李某某)的电话让我说,刺某某说看了再说,后来就以7000元押给了刺某某,刺某某又将我们送回了景洪,我们还请刺某某唱歌花了1500元。押来的钱我拿给岩某某500元,押车子的事岩某不知道,岩某某分得2000元,剩下的钱被一起用完了。
10、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岩某某提出的其系受骗参与犯罪,其主观不明知以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载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判综合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均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