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6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5-26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6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93110,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因涉嫌本案于2013713被刑事拘留,同年819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1118作出(2013)腊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12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712日凌晨2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在勐腊县勐腊镇茶马街21幢院内,将被害人查停放的一辆黄色轻骑玲木牌QS100T-B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许某某在推着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盘查,随后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作案的事实及经过。其同伙在逃。

经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80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查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其已经实际取得并占有被盗财物,属于盗窃既遂。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的证据经过一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已实际占有被盗财物,属犯罪既遂。原判对上诉人到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了充分考虑,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