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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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745元。
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45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以被盗摩托车车主不清,认定其盗窃证据不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的证据经过一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提出认定其构成盗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定本案上诉人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载卷证据证明,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判已予考虑。原判综合上诉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