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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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庭解,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文涛,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望叫,女。
委托代理人岩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庭解因与被上诉人玉望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2010年9月,玉望叫作为××乡曼迈村民委员会的副主任联系并带领村民种植黑木耳。2010年11月,××县××农业合作社成立。李庭解经玉望叫动员种植黑木耳菌棒,并向××乡信用社贷款3.9万元,李庭解将所贷款项转到玉望叫账户,由玉望叫向××县×达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付款,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生产黑木耳。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李庭解贷款3.9万元交给玉望叫,由玉望叫向×达公司支付购买黑木耳菌棒款项属委托行为,李庭解与玉望叫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玉望叫的主体适格。由于玉望叫并非黑木耳菌棒所有人,其系代李庭解向×达公司支付购买黑木耳菌棒款项,所以,李庭解与玉望叫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李庭解与玉望叫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在未证明玉望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玉望叫不应承担退还李庭解木耳投资款3.9万元及利息0.9万元的责任,故对李庭解的诉求不予支持。此外,玉望叫未能充分证明其与李庭解是合伙关系,对其认为双方属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庭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庭解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庭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即: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木耳投资款3.9万元及利息0.9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2010年9月应被上诉人要求将贷款交给其,××农业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2月,所以上诉人不是合作社成员,也未与被上诉人合伙,更不是委托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亦不可能持有合作社于2010年9月同×达公司签订的木耳生产合同,其也不能代表该合作社同×达公司签定退款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采信证据不符客观实际。被上诉人一审未主张委托关系,民事诉讼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委托合同关系错误,此外,被上诉人与×达公司的合同金额77.4万元,其交给×达公司的金额合计为65万元,差额12.4万元流向何方不清楚,被上诉人实收木耳款总额也未说明,一审怎能确认双方是无偿委托关系。
被上诉人玉望叫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大家(包括上诉人)推举为××农业合作社理事长,和上诉人一起与×达公司签定黑木耳生产合同。后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老板逃跑,被上诉人与其他合作社负责人商量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追回了大半资金,将损失降到最低。上诉人提出合同金额77.4万元,交×达公司65万元,差额为12.4万元问题,该问题有帐本和信用社贷款单可查,根据××乡纪律调查,被上诉人未占用一分钱,反而自付款为大家做了很多事情。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李庭解对一审认定2010年11月,××县××农业合作社成立,李庭解将贷款3.9万元转到玉望叫账户,由玉望叫向×达公司付款,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生产黑木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退回上诉人木耳投资款3.9万元及利息0.9万元的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各自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退回上诉人木耳投资款3.9万元及利息0.9万元的责任问题,根据××县××乡曼迈村委会与××乡政府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明确以下情况:种植黑木耳一事系曼迈村委会组织村小组干部考察后,由村干部到村小组进行宣传,村民本着自愿原则到村小组登记后报村委会,村委会安排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该事,后群众推荐将贷款统一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由被上诉人代为付款及办理相关事宜,同时被上诉人亦是受群众推荐为代表与×达公司签订种植黑木耳合同,被上诉人代表种植户与×达公司交涉期间未收取任何费用。通过上述情况表明,被上诉人系在村委会安排情况下负责为村民办理种植黑木耳一事,而非其个人擅自承揽该事,并且在办理与×达公司签订种植黑木耳合同及将贷款统一存入被上诉人账户,再由被上诉人代为付款等相关事宜中,被上诉人均系受种植户委托所为,其未收取任何费用。所以,被上诉人办理种植黑木耳一事不属其个人行为,同时其与种植户(包括上诉人)间亦形成无偿委托关系,为此,在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为种植户(包括上诉人)办理种植黑木耳委托事项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回其木耳投资款3.9万元及利息0.9万元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庭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 荣 春
审 判 员张 少 明
审 判 员范 志 敏
二O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雷 雯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