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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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剑,男,云南省景洪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兆仁,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聪,男,云南省景洪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兆仁,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中卫,男,浙江省富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家明,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龙尚春,男,云南省景洪市人。
上诉人孙剑、孙明聪因与被上诉人方中卫、原审被告龙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孙剑向方中卫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将原借款人阿边、二的的债务全部承接,并经债权人方中卫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孙剑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方中卫要求孙剑归还借款36万元的诉请,以实际借款19万元予以支持。同时,方中卫对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支持。孙明聪、龙尚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孙剑向方中卫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名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孙明聪、龙尚春二人应与孙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孙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中卫返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从
一审判决宣判后,孙剑与孙明聪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孙剑承接了原借款人阿边、二的债务属证据不足,因上诉人在借条上载明开店资金周转借款,并未明确系阿边、二的债务转化,并且该借款额与阿边、二的债务额亦不一致,故两笔债务不是同一笔债务,并且被上诉人亦认可借款并未交给上诉人而是交给原借款人阿边、二的。二、被上诉人与阿边、二的签订《橡胶林地转让合同》实质系借款抵押合同,阿边、二的以橡胶林权为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龙尚春作为担保人在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不应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橡胶转让合同》的还款日期系被上诉人自行加上,未得到阿边、二的及上诉人和龙尚春同意,故该还款日期不能认定,而一审将还款日期认定为
孙明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孙剑承接原借款人阿边、二的债务属证据不足,该款项是原借款人阿边、二的所借,孙剑、龙尚春仅是担保人,孙剑在借条上并未明确借款系阿边、二的借款转化,孙剑未拿到任何款项。二、阿边、二的与被上诉人签订《橡胶林地转让合同》实质是抵押借款合同,虽然未抵押登记,但被上诉人可补办抵押手续,不应在有保证物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中,孙剑的借款无效,导致上诉人的担保也无效,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方中卫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阿边、二的于
原审被告龙尚春答辩称:原审被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程序无异议,但原审被告是受孙剑、阿边、二的欺骗,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担保,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判原审被告的担保无效。
二审中,上诉人孙剑、孙明聪对一审认定孙剑作为阿边、二的借款担保人承接了该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孙剑并未承接该债务,此外,孙明聪系在受到欺骗情况下,才作为担保人签字。被上诉人方中卫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龙尚春在书面答辩中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孙剑、孙明聪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各自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剑、孙明聪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的问题。首先,由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与阿边、二的签订的《橡胶林转让合同》,其实质是阿边、二的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抵押合同,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又将该合同当作证明被上诉人将阿边、二的债务非法转移给上诉人孙剑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实际已认可阿边、二的债务已转移给上诉人孙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未充分证明该债务转移属非法行为,所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审认定孙剑承接原借款人阿边、二的债务属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由于阿边、二的原借款抵押物(橡胶林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所以,上诉人提出在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不应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亦不充分,不能成立。第三、由于上诉人孙剑在承接被上诉人与阿边、二的之间的债务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6万元,而被上诉人实际向阿边、二的出借的款项却为19万元,所以,在36万元借款金额中应包含利息部分,故上诉人提出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一审不能主动认定上诉人支付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理由同样不充分,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在被上诉人与阿边、二的借款关系中,上诉人孙剑系作为担保人存在其中,后由于阿边、二的未按期归还借款,孙剑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该行为表明孙剑承接了阿边、二的对于被上诉人的债务,此时,孙剑原在被上诉人与阿边、二的借款关系中的担保人身份已转换为新的债务人,所以,孙剑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债务责任;而上诉人孙明聪由于在孙剑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按手印,故孙明聪亦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上诉人孙剑、孙明聪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孙剑、孙明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 荣春
审 判 员 张 少 明
审 判 员 范 志 敏
二O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刀 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