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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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贵
委托代理人付云,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版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迟祖,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兴贵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性,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归纳、分析、认定如下: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兴贵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以及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操作证件”。本案中,张兴贵于
二、张兴贵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张兴贵支付的70171.9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兴贵无证驾驶云K××号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撞伤贾书安、贾川、何发琴共三人的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兴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确认张兴贵是本案损害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是最终责任承担者。据此,张兴贵作为本案损害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在其向受害人贾书安、贾川、何发琴共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永安保险公司追偿和索赔,故张兴贵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张兴贵赔偿给受害人贾书安、贾川、何发琴共三人的赔偿款70171.9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兴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张兴贵承担。
一审宣判后,张兴贵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被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理赔。二、上诉人所持的驾驶证能够有效驾驶拖拉机,并且交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上诉人张兴贵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肇事。2、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照交强险履赔张兴贵支付受害人赔偿款。
一、关于上诉人张兴贵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肇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上诉人张兴贵驾驶拖拉机的资格应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管理并颁发驾驶执照。上诉人于
二、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照交强险履赔张兴贵支付受害人赔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到驾驶资格或者酒醉的;……”,上诉人张兴贵无证驾驶拖拉机肇事,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属于交强险条列规定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作为保险人的永安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仅有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款项。因此,上诉人张兴贵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在对受害人协商赔偿完毕后,又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追偿保险人免责赔付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张兴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莉
审 判 员 蒋 荣 春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舟
二O
书 记 员 刀 建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