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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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四川省资中县人,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李尔章,男,四川省平昌县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治标,男,云南省西畴县人,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勇、阳治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 2011年6月31日,李勇(合同乙方)与阳治标(合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李勇按约定单价完成阳治标总承包的邓国刚住房工程,工程以阳治标提供的施图纸为施工依据,施工内容只包含房建主体部分,其它未注明部分均不包含在施工范围之内;工作时间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阳治标从工程发包方处承揽到工程后,又将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李勇,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应的营业许可和建筑资质而为他人建盖房屋,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即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责任,也无法相互返还财产,只能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折价计算工程款。本案李勇要求阳治标支付增加工程的款项64107.3元,但李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增加了哪些工程量,故对李勇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李勇要求阳治标支付工程尾款183514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理由如下:虽然阳治标辩称李勇没有完成所有的工程量,有剩余工程是阳治标另请其他工人做的。但鉴于庭审时已查明李勇与工人已经基本完成了房屋主体工程的建盖,而阳治标亦不能说明李勇完成的具体工程量,现在房屋已经建盖完工,李勇在客观上无法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的建筑面积为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勇、阳治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勇请求:1、依法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阳治标支付上诉人李勇应得工程款247621.3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发包人邓国刚与阳治标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事实,该工程总价款为166万元人民币实际已支付阳治标61万元不是事实;二是忽视了阳治标与李勇于2011年6月3 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项,本工程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乙方施工内容只包含建房主体部分,其它未注明部份均不包含在施工范围内;第4项所有墙面均为混水墙面,水泥砂浆地坪,外墙扶灰(正立面、侧面),第5项别墅:外墙
阳治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在该工程开工时就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工程款,该款在一审时没有提到,因当时上诉人找不到收条,故一审判决少计算了50000元人民币,请求二审依法给予支持。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除上诉人李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 “其它未注明部分均不包含在施工范围之内”以及遗漏了增减工程量如何计算的方法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增加工程量的问题;2、阳治标在二审请求的5万元,应否再扣除的问题; 3、李勇实际完成的劳动工程量问题。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李勇向本院提交了阳标与邓国刚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合同的主体工程分包给李勇承建及其工程的工程量问题。上诉人阳治标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阳治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5万元的收据,证明开工前上诉人李勇收了5万元的工程款未在结算中扣除。李勇质证认为,收据是真实的,但在计算给邵盛才的工资中已经扣除了,不应再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当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说理当中一并予以阐述。
通过二审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
1、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增加工程量的问题。针对该主张,上诉人李勇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是其自行委托结算的一份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由于未附有对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增加工程量的依据,也未得到合同一方当事人即阳治标或建设方的认可,因此,该结算报告一审判决未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勇对于增加工程量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
2、关于阳治标在二审请求的5万元,应否再扣除的问题。针对阳治标在二审当中提出的李勇在工程当中借支的5万元还应当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该5万元的借支,上诉人李勇予以认可,只是其认为已经扣除。经本院审查,李勇认可的已经支付的32万元的劳动报酬当中并未包含该笔款项。按照二审审理的诉讼程序,本不应当支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请,但是,为了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应当予以计算为李勇已经领取的报酬。据此,上诉人领取的劳动报酬应当是37万元。
3、关于李勇实际完成的劳动工程量问题。除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增加的工程量有争议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的建筑面积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处理上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阳治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阳治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勇支付工程款12051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7元,由李勇负担3958.5元,阳治标负担395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少 明
审 判 员 范 志 敏
审 判 员 蒋 荣 春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