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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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定华,男,湖南省祁东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旭慧,女。
委托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补玉娇,云南省景洪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定华因与被上诉人曹旭惠、补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补玉娇多次向曹旭惠借款,于
原审法院认为,补玉娇向曹旭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补玉娇应当向曹旭惠清偿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补玉娇和曾定华曾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曹旭惠要求补玉娇和曾定华共同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以查明的实际欠款金额24515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补玉娇、曾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曹旭慧偿还借款245150元。二、驳回曹旭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曾定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旭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曾定华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在被上诉人曹旭惠和被上诉人补玉娇签借条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玉娇已经分居,因此该笔借条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涉案借条的签署时间确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玉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仅有借条的签署时间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因为被上诉人补玉娇最先还款的时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玉娇离婚后很长的时间,可能存在被上诉人曹旭惠基于债权人地位与被上诉人补玉娇合作作假的可能。因此,单凭借条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是不公正的错误裁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曹旭惠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曾定华认为该债务为补玉娇个人债务,不是其与补玉娇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曾定华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曾定华与补玉娇是夫妻,债务成立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除进行口头陈述称是补玉娇个人债务外,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曹旭惠和补玉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
被上诉人补玉娇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补玉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补玉娇愿意独立承担本案债务。三、本案债务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补玉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借款全部用于夫妻生活和投资,在离婚时家庭财产大部分都分给了上诉人曾定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中,对原审认定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补玉娇和被上诉人曹旭惠签订的借条时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定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曾定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判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荣春
审 判 员 张少明
代理审判员 罗 菲
书 记 员 刀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