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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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超,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云南省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小铭,男,云南省景洪市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二建公司景洪秋实园一期项目部向张萍购买水泥,并于
原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向张萍购买水泥并欠付水泥款61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二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支付水泥款616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二建公司辩称待与景洪博誉房地产公司的纠纷审理终止才支付水泥款的辩驳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萍支付水泥款61640元。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二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致使本案事实不清。本案的发生系建设方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迟延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清结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所致。但本案一审过程中,却未将本案的实际付款主体博誉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更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在付款方面的事实无法查明。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61640元不当。博誉公司作为建设方,其不按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故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应以博誉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本案的付款先决条件。鉴于上诉人诉第三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二审)已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将依法判决。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本案的剩余货款将导致上诉人承担不必要的资金成本,故,为使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依法保护,本案中的付款条件应确定为本案工程建设方博誉公司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博誉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所人水泥款61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二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张萍购买水泥后,欠付水泥款而引起的纠纷,而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一方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他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二建公司提出原审遗漏当事人,未将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建公司对欠付被上诉人张萍水泥款616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水泥款6164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建公司与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的付款应以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先决条件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臧 翠 玲
审 判 员 范 志 敏
审 判 员 蒋 荣 春
二O
书 记 员 刀 建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