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5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5-21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终字第5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涛,男,云南省景洪市人。

委托代理人叶薇,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罕甩,女,云南省景洪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小铭,男,云南省景洪市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倪涛因与被上诉人玉罕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2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薇、被上诉人玉罕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1118,玉罕甩在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从自己的账户(账号:××)向倪涛的账户(账号:××)汇入16万元。玉罕甩向倪涛索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16万元是借款还是入股股金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中,玉罕甩主张借款16万元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为依据,而倪涛否认借款,认为是入股经营××酒吧的股金,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采信玉罕甩所主张的事实,确认玉罕甩倪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玉罕甩要求倪涛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因玉罕甩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及给付利息进行过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倪涛进行过催告,故原审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玉罕甩关于利息的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罕甩返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6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倪涛负担。”

宣判后,倪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景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驳回玉罕甩的起诉请求;由玉罕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20111118,被上诉人玉罕甩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倪涛的16万元,系双方合伙经营××酒吧的合伙股金,被上诉人玉罕甩在入股后实际参与了××酒吧的经营管理,后因市场发生变化,亏损无法经营,××酒吧停业,××酒吧总投资117万元,合伙人是倪涛55万元,李丽8万元,玉罕甩16万元,谭生志12万元,罗品8万元,谢萍8万元,岩罕丙10万元;与被上诉人玉罕甩一起合伙入股××酒吧的李丽君、谭生志也同时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倪涛,因合伙人倪涛、李丽君、罗品、谢萍、玉罕甩、岩罕丙、谭生志对××酒吧亏损分摊没有达成协议,无法对××酒吧合伙解散清算。被上诉人玉罕甩依据转账凭据起诉上诉人倪涛返还借款16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转账凭条认定是借贷关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玉罕甩答辩称,第一,如果双方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就不会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第二,如果是合伙入股关系,KTV经营一年没有什么账目;第三,双方没有合伙协议;第四,经过被上诉人到工商部门调取材料,××酒吧(KTV)的登记所有人是苏欣,并不是上诉人倪涛;第五,本案就只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什么合伙经营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苏欣、车信于2012112签订的××酒吧KTV转让合同及同日苏欣、车信出具的收款收条,用以证明苏欣、车信将××酒吧90%的股份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了90万元。

上诉人申请证人车信、罗品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证人车信出庭作证,其陈述称,××酒吧是其与朋友苏欣经营,后把股份转让给了倪涛,收了90万元转让金,另一股东岩罕丙还持有10%的股份没有转,其听说倪涛是和朋友合伙一起转的。

庭审后,本院对证人罗品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称,××酒吧是其与倪涛、谭生志、李丽君、玉罕甩、谢萍六人合伙经营的,其给了倪涛8万元入股,占5%的股份,听谭生志说入了16万元,玉罕甩入了16万,当时入股没有签书面协议,倪涛写了个收到股金的收条。入股后分过一次红,××酒吧歇业后还未清算。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酒吧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苏欣,苏欣未到庭作证;对证人车信及罗品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与上诉人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车信的证言,可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罗品的证言可证实××酒吧系合伙经营。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汇款16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要具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借贷的合意之外,还要有实际借款的发生,即交付事实发生。在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在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时,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借据,对此,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本案所涉汇款系借款,被上诉人仅凭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玉罕甩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玉罕甩负担。上诉人倪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玉罕甩迳付上诉人倪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翠 玲       

                           审 判 员   范 志 敏       

                           审 判 员   蒋 荣 春

 

         

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刀 建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