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执字第167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5-16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刑执字第167

 

    罪犯岩三迪,男,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23作出了(2009)普中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三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522作出(2012)西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三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974日起2015103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428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42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220在西双版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国华、朱云江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西双版纳监狱派出干警谭志平、李耀武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岩三迪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三迪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岩三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岩三迪予以假释(假释期20143122015103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