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执字第9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5-0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刑执字第92

    罪犯土三,男,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139作出了(2011)景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土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90758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422作出(2011)西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121日起2015430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428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2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土三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4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土三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土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土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73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