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执字第45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5-07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刑执字第45

 

    罪犯胡伟国,男,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227作出了(2012)海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伟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930日起2014929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428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2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胡伟国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2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伟国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胡伟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伟国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