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2-05-15
【要点提示】
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不能分割;离婚时法院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了处理,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案情与审判】
原告:余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勐海县交通局出租房。
委托代理人:杨子馨,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傣族,个体户,住勐海县勐海镇桥头新村。
委托代理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勐海县勐海镇桥头新村80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相互认识、恋爱,
原告余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互认识、恋爱,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监护抚养子女,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位于勐海县桥头新村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科技路 “勐海某某堂”诊所的经营权及执照(价值500000元以上,实际价值无法估计)、存货及设备(其中存货包括中、西药,价值约55000元,设备包括煎药机、药柜、粉碎机及材料,价值约70000元)、广本锋范轿车1辆(价值约100000元),存款约290000元、浩宇大城购房预付款40000元,债权有40000元,债务有171683.12元,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借款是伪造和虚构的。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为:“勐海某某堂”诊所现有的两间门面、存货、设施、设备、车辆及存款200000元归被告,“勐海某某堂”诊所的经营权、浩宇大城购房预付款40000元、存款约90000元及债权40000元、债务170000余元归原告所有和承担。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子女余某某由被告李某某监护抚养,原告余某于2012年3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子女余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子女余某某就学、生病产生的学费及医疗费由原告余某、被告李某各自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勐海方某某堂”诊所的经营权及相关经营手续(执照)归原告余某某享有,“勐海某某堂”诊所内的所有物品、广本锋范轿车1辆、位于勐海县桥头新村住房内的42寸彩色电视机1台、惠普21寸液晶台式电脑1台、滚筒全自动洗衣机1台、书柜1 个、茶几1个、电脑桌1张及衣柜1组归被告李某享有;浩宇大城购房预付款40000元由原告余某、被告李某双方协商退款后平均分配;四、原告余某、被告李某承租的5间门面,由被告李某承租,房租费由被告李某负担;五、夫妻共同存款208000元中的180000元归原告余某所有,280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六、夫妻共同债务:中药品欠款77836元由余某原告负担,车辆的银行贷款93847.1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七、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余某负担589.50元,被告李某负担589.50元。
【评析】
本案虽以调解方式审结,但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就案件中涉及的代表性问题谈谈自己的见解。
一、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它具有以下特征:1.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当事人双方,无效婚姻、同居关系、包二奶的男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2.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获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消灭于夫妻关系终止之日,因此,除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属个人特有财产外,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所得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夫妻在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无形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比较明确的具体的界定,但除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无形财产等具有预期性收益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那么,什么是无形财产?所谓无形财产是指没有实体或者实物存在形式的财产性权利,如文凭、执照、资格等。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将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文凭、执照、资格已经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如提高的收入作为夫妻共财产,而尚未转化的物质财富则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生活中,多数情况下是妻子为了丈夫的事业,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为丈夫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家庭保障,在丈夫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帮助丈夫取得文凭、执照、资格,而丈夫所取得能够带来高收入的文凭、执照、资格在双方离婚时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离婚财产的分割,有的家庭因支持丈夫接受教育和培训,离婚时,除丈夫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离婚时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微乎其微,这实际上否定了妻子的付出和牺牲,使得离婚变成了对被离异妻子的一种无情的剥夺,这是与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因此,对于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虽然没有法律的分割依据,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离婚时,付出较多的一方可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也应给予支持。
三、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在婚姻关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已作了分割处理,债权人可以要求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共同债务,夫或妻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共同债务后,对于超出其本人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承担清偿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该方应承担的部分,一方清偿共同债务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时,人民法院均应支持,这样规定能够有效地避免夫妻双方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也不致于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如果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势必会引起生活中债的关系的混乱。
在诉讼中被告李某提出2个问题:1.原告余某持有能给其带来高收入的从医经营执照、资职是被告李某放弃自己学习、发展的机会,从家庭、经济的方面给予原告余某支持而获取的,虽从医执照能带来的收入无法估算,但被告李某自行估算从医执照能带来的收入为500000元并要求分割。2.法院对共同债务的承担份额作出处理后,双方是否仅对各自负担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针对被告李某提出的问题承办法官根据上述法理进行释明,并做大量的疏导、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勐海县人民法院 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