忽视安全生产的代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11-15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3日上午,在勐海县勐遮镇黎明农场农贸市场内开诊所的刘仕成,将一只漏水的铁桶送到勐海县勐遮镇曼章令村委会曼章令村李造才经营的钢窗店修补。李造才焊接修补后将铁桶交付刘仕成使用,但仍漏水,刘仕成便于当日下午将盛装着液体(兑水酒精)的铁桶送到李造才的店铺,让李造才返工修补。李造才对铁桶又进行了三次修补仍未修复,刘仕成便自己动手焊接修补铁桶,后铁桶发生爆炸,造成李造才、刘仕成不同程度的烧伤。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救治,李造才住院64天,做了2次双下肢植皮手术,支付医疗费61594.95元,刘仕成为李造才支付医疗费1200元。

由于双方对李造才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1年2月,李造才依法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仕成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自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3800.55元。

 

【处理结果】

2011年5月,勐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引发李造才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刘仕成焊接修补铁桶造成,刘仕成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明知桶内存有兑水的酒精可能会产生危险,但仍让李造才焊接修补铁桶,当见李造才修复未果时就自己动手焊接,导致铁桶发生爆炸。刘仕成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李造才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修理店未配备消防设施,对损害事实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故以(2011)海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确认:李造才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70954.73元,由刘仕成承担70954.73元×70%=49668.31元,由李造才自行承担70954.73元×30%=21286.42元;扣除刘仕已经向李造才支付的医疗费1200元后,判决刘仕成还应向李造才支付医疗费48468.31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刘仕成不服判决,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认为刘仕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提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刘仕成作为个体医务工作者,对酒精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是知道的,其将装着兑水酒精的铁桶拿到李造才的钢窗店修补,本身就存在过错。之后,见李造才修补未果,根本不懂焊接技术的刘仕成又自行焊补铁桶,导致铁桶爆炸,造成李造才伤害,刘仕成应承担主要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的李造才作为钢窗修理店的经营者,是电焊专业人员,在未查清铁桶内液体为何物的情况下,侥幸的推测是水,并在铁桶盛装液体的情况下进行焊补,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加之店内没有配备消防设施,至爆炸后的损害事实进一步扩大,应承担次要责任。

这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再一次向我们敲响了安全生产的警钟,安全生产是每个企业、每个经营者不能忽视的问题,谁忽视,谁放松,谁就要受到惩罚,谁就要吃苦头。事故的教训告诉我们,安全生产无小事。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为了我们的家人和亲人有一张欢乐的笑脸,请珍惜和尊重我们的生命,让我们时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始终牢记安全才能生产,生产必须安全。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昝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