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钱旺申请执行与张小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09-05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未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能否先采取扣押、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索引】
以勐海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1)海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张钱旺与被执行人张小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评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案情】
申请执行人:张钱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腾越镇朝阳村委会胡家湾。
委托代理人:黎乐文,勐海县公安局勐海镇派出所警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张小五,现住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南海路。
申请执行人张钱旺与被执行人张小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勐海县人民法院于
【执行过程及结果】
本院于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案情简单,但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却存有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应当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够对被执行人采取扣押、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新的观点认为,可以先立即采取扣押、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之后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过本案的成功执行,笔者同意新的观点,认为可以先立即采取扣押、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之后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一款,即“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样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由于制发执行通知书而产生的问题。由于执行通知书另行指定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间,在此期间内人民法院不能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这样,一来导致被执行人有时间去转移、隐匿财产,对抗执行,人称执行通知书为“逃债通知书”。二来致使法院无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错失执行良机,提高执行成本,无法及时高效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这种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屡见不鲜。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对是否保留执行通知书制度的争论是比较的。一种观点认为,多年的实践经验证明,执行通知书制度的实际效果与制定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规定该制度的原意在于在给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事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做法,实际上等于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被执行人往往借此机会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规避强制执行的实施,致使许多案件最终无法执行完毕。而且,从理论上讲,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通知书再指定一个履行期限,等于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有改变法律文书内容之嫌。因此,应当全部删除关于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只要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立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制作并送达裁定,因此,不会侵害被执行人对执行进展情况的知情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应当立即采取扣押、查封强制执行措施之后再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未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可以先采取扣押、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立法原则和宗旨。同时可提高案件的执结率,为申请人挽回了经济损失。
(勐海县人民法院 仔戈、王世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