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明绑架、抢劫案
来源 :勐海县法院刑庭 阿芳供稿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4
【要点提示】 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应认定为一罪还是两罪。
【案情索引】
一审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人民法院(2008)海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长河村15组37号。因绑架一案于2007年12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收押留置,2008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2007年12月9日凌晨,杨建明在勐海县城区的洪福楼“老根据地”按摩院,点了一个穿黄色外衣、蓝色牛仔裤的坐台小姐向某某到其所住的“悦然”宾馆204号房内按摩,并支付给该按摩院老板娘200元的小姐包夜费。凌晨3时许,杨建明发现向某某的大腿两侧及阴部有类似烟头烫过的痕迹,认为向某某有性病,拒绝与之发生性关系,并要求向某某退还其所交的200元的包夜费,遭到拒绝,并发生争吵,杨建明即从床头柜抽箱内拿出一把刀威胁向某某,并把向某某手脚用绳子捆绑在床上,抢走向某某身上的现金120元、手机一台、项链、手链、耳环等物品,后按摩院的老板娘打电话给向某某,杨建明便用向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及发短信给按摩院的老板娘,告知向某某已被其绑架,要求把二万元人民币打到其卡上,否则将对向某某毁容,按摩院的老板娘接到绑架勒索电话及短信后,马上报警,杨建明潜逃,于当日11时许在景洪市嘎洒收费站被抓获。
杨建明辩称:其因未与向某某发生性关系,而要求向某某返还200元的包夜费并不过分,其没有绑架向某某的想法,对向某某所做的过激行为是由于向某某用语言侮辱独自一人从小把自己养大并与自己感情极深的母亲。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明采取暴力手段将向某某控制后对其实施抢劫,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当按摩院的老板娘打电话给向某某时,又临时起意,以对向某某进行人身伤害为由,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按摩院的老板娘勒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建明的辩解,与法院审理时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法院依法以绑架罪,判处杨建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杨建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评析】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建明出于绑架勒索钱财的目的,对坐台女向某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抢劫、绑架的犯罪行为,整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处罚时应择一重罪即绑架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建明限制向某某人身自由后又抢劫了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此行为属牵连犯,应择重罪即抢劫罪处罚,杨建明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以向某某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比较明显,因而应分别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本案的处理,我们可从以下方面来分析认定。
一、牵连犯的概念及特征。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其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出于同于一个犯罪目的;
(2)实施两个以上的独立的犯罪行为;
(3)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牵连关系表现为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对牵连犯是择一重罪处罚。
二、司法实践中怎样区分绑架与抢劫伴随发生的情形。
在具体案件中,只有在控制被害人(或人质)的基础上同时存在勒索他人财物和取走被害人(或人质)携带的财物的情形下,按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行为人事先预谋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控制人质的过程中发现人质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2)行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报复)将被害人控制,临时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发现人质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3)行为人事先出于抢劫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同时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4)行为人事先出于不明确的主观目的(或勒索或抢劫),控制被害人后既实施了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又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若行为人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故意,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此种情形应直接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具体情形包括以下二种:
(1)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将人质释放,人质走出被关押地不远发现其携带的财物而强行取走。
(2)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目的(并客观化)。
三、对本案罪名的认定。
杨建明向向某某要回其所交的200元的包夜费,并限制向某某人身自由,后又持刀使用暴力对向某某实施抢劫,从犯罪构成分析,杨建明主观上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对财物所有人向某某使用暴力,持刀将财物抢走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杨建明是能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杨建明以实施抢劫财物为目的,但其犯罪的方法——限制向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非法拘禁罪),此行为属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之间的牵连,属牵连犯,应择重罪即抢劫罪论处。杨建明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向某某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从犯罪构成上分析,杨建明主观方面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采取以暴力手段劫持向某某,以此对按摩院老板娘相要挟,以达到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是能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的杨建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先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完全符合上述按抢劫罪、绑架罪论处的情形(2),因此,对杨建明在实施抢劫行为后又实施绑架勒索的犯罪行为应直接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勐海县法院刑庭 阿芳供稿)
【案情索引】
一审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人民法院(2008)海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长河村15组37号。因绑架一案于2007年12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收押留置,2008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2007年12月9日凌晨,杨建明在勐海县城区的洪福楼“老根据地”按摩院,点了一个穿黄色外衣、蓝色牛仔裤的坐台小姐向某某到其所住的“悦然”宾馆204号房内按摩,并支付给该按摩院老板娘200元的小姐包夜费。凌晨3时许,杨建明发现向某某的大腿两侧及阴部有类似烟头烫过的痕迹,认为向某某有性病,拒绝与之发生性关系,并要求向某某退还其所交的200元的包夜费,遭到拒绝,并发生争吵,杨建明即从床头柜抽箱内拿出一把刀威胁向某某,并把向某某手脚用绳子捆绑在床上,抢走向某某身上的现金120元、手机一台、项链、手链、耳环等物品,后按摩院的老板娘打电话给向某某,杨建明便用向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及发短信给按摩院的老板娘,告知向某某已被其绑架,要求把二万元人民币打到其卡上,否则将对向某某毁容,按摩院的老板娘接到绑架勒索电话及短信后,马上报警,杨建明潜逃,于当日11时许在景洪市嘎洒收费站被抓获。
杨建明辩称:其因未与向某某发生性关系,而要求向某某返还200元的包夜费并不过分,其没有绑架向某某的想法,对向某某所做的过激行为是由于向某某用语言侮辱独自一人从小把自己养大并与自己感情极深的母亲。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明采取暴力手段将向某某控制后对其实施抢劫,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当按摩院的老板娘打电话给向某某时,又临时起意,以对向某某进行人身伤害为由,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按摩院的老板娘勒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建明的辩解,与法院审理时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法院依法以绑架罪,判处杨建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杨建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评析】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建明出于绑架勒索钱财的目的,对坐台女向某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抢劫、绑架的犯罪行为,整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处罚时应择一重罪即绑架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建明限制向某某人身自由后又抢劫了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此行为属牵连犯,应择重罪即抢劫罪处罚,杨建明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以向某某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比较明显,因而应分别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本案的处理,我们可从以下方面来分析认定。
一、牵连犯的概念及特征。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其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出于同于一个犯罪目的;
(2)实施两个以上的独立的犯罪行为;
(3)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牵连关系表现为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对牵连犯是择一重罪处罚。
二、司法实践中怎样区分绑架与抢劫伴随发生的情形。
在具体案件中,只有在控制被害人(或人质)的基础上同时存在勒索他人财物和取走被害人(或人质)携带的财物的情形下,按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行为人事先预谋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控制人质的过程中发现人质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2)行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报复)将被害人控制,临时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发现人质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3)行为人事先出于抢劫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同时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4)行为人事先出于不明确的主观目的(或勒索或抢劫),控制被害人后既实施了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又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若行为人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故意,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此种情形应直接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具体情形包括以下二种:
(1)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将人质释放,人质走出被关押地不远发现其携带的财物而强行取走。
(2)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目的(并客观化)。
三、对本案罪名的认定。
杨建明向向某某要回其所交的200元的包夜费,并限制向某某人身自由,后又持刀使用暴力对向某某实施抢劫,从犯罪构成分析,杨建明主观上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对财物所有人向某某使用暴力,持刀将财物抢走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杨建明是能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杨建明以实施抢劫财物为目的,但其犯罪的方法——限制向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非法拘禁罪),此行为属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之间的牵连,属牵连犯,应择重罪即抢劫罪论处。杨建明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向某某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从犯罪构成上分析,杨建明主观方面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采取以暴力手段劫持向某某,以此对按摩院老板娘相要挟,以达到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是能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的杨建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先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完全符合上述按抢劫罪、绑架罪论处的情形(2),因此,对杨建明在实施抢劫行为后又实施绑架勒索的犯罪行为应直接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勐海县法院刑庭 阿芳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