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主文无具体执行内容能否申请执行

来源 :勐海县人民法院 仔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4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标的即被告王大文应将其租用康且的土地返还原告李健荣;另一种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原因在于判决主文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本案是确认之诉,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案号】一审:(2007)海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健荣,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景洪西路20号。
被执行人王大文,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景洪市景峨公司宿舍。
申请执行人李健荣与被告康且、王大文、第三人陈登科因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健荣与被告康且于2003年8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原告李健荣向被告康且租用一块约三亩左右的空地,租期为五年,每年租金3500元,原告李健荣在签订合同时预付租金10000元,并于2004年8月1日付清了余款7500元。2003年8月1日第三人陈登科与被告康且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陈登科向被告康且租赁一块空地作为施工和堆放沙石用,租期为五年,每年租金10000元,合同签订时付了40000元,2004年8月1日付清余款10000元。2006年10月28日,被告康且与被告王大文签订一份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被告王大文向被告康且租用一块空地,每年租金3500元,经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同意,勐宋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及勐宋乡人民政府登记备案。以上三份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


【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认定原告李健荣与被告康且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大文与被告康且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决:一、被告康且继续履行与原告李健荣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二、被告康且与被告王大文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李健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四、第三人陈登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于2007年8月13日生效。原告李健荣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大文将其租用的土地返还申请人。本院立案庭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2007年8月22日立案后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07年8月27日组成合议庭评议后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原因在于判决主文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本案是确认之诉,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之诉,而本案的判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的诉讼。给付之诉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支付金钱”就是典型的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一般具有四项特征:(1)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承担某种义务。(2)当事人之间有权利和义务之争,即对于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存有争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后,要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 
    “能否进行强制执行”,构成给付之诉与确认及形成之诉的重要差别。具体到民事执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之诉,即支付金钱、交付财产、完成一定的行为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结合本案,本案的判决主文只是确认原告李健荣与被告康且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有效,并无具体的执行内容,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虽然在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大文与被告康且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在判决主文中未明确被告王大文是否对原告李健荣构成侵权,所以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对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结合本案,本院对李健荣执行申请已经立案执行。执行局经对本案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综上,判决只是确认合同有效,判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因此这类案件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勐海县人民法院  仔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