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岩哈死亡没收违法所得一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7-21
【案件索引】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特字第1号。
【案件由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
【案情与审判】
申请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哈,男,
申请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岩哈涉嫌运输毒品罪,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云KAA988号本田思域轿车1辆、欧新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5940元属于供犯罪所用的岩哈本人财物及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故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财物予以没收。
利害关系人岩苏、玉烟、玉罕康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岩哈虽涉嫌毒品犯罪,但在法院未宣告其有罪前,不适用没收财产的规定,申请机关没有证据证实扣押的财产是违法所得,且扣押的财产是属于三利害关系人与岩哈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能予以没收,请求返还扣押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岩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提起公诉后在审判期间死亡,申请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中,车辆、手机系岩哈用于犯罪的其本人财物,现金为其非法所得,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予没收。三利害关系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被告人岩哈的云KAA988号本田思域轿车1辆、欧新手机1部、人民币159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系我院首起被告人死亡的违法所得没收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本院受理后,于
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与刑事诉讼中其他违法所得没收不同的是,它是在犯罪主体已经不存在的条件下所采用的。适用的前提是刑事犯罪案件部分已经中止或者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已经无法正常进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没收的财物既不能随案件主体移送到法院审判环节,又不能放弃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必须采用特别的起诉方式。所以,它本质上是一种特别的起诉程序。既然是起诉程序,就只能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来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诉讼,因而检察机关当然地成为这一特别起诉程序的合法主体。
(州法院 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