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岩哈死亡没收违法所得一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7-21

【案件索引】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特字第1号。

【案件由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3329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哈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岩哈于2013728死亡。20138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对岩哈运输毒品一案终止审理。20139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没申[2013]01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岩哈被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没收。本院受理后,于2013911对本案进行公告,利害关系人岩苏、玉烟、玉罕康在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玉罕康及三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沈华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与审判】

申请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哈,男,1972320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毒品犯罪于20121111被刑事拘留,同年1214日被逮捕,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2013728因病死亡。

申请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岩哈涉嫌运输毒品罪,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云KAA988号本田思域轿车1辆、欧新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5940元属于供犯罪所用的岩哈本人财物及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故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财物予以没收。

利害关系人岩苏、玉烟、玉罕康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岩哈虽涉嫌毒品犯罪,但在法院未宣告其有罪前,不适用没收财产的规定,申请机关没有证据证实扣押的财产是违法所得,且扣押的财产是属于三利害关系人与岩哈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能予以没收,请求返还扣押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211111240分许,被告人岩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KAA988号本田思域轿车,携带毒品行驶至景洪市曼贡村家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轿车副驾驶位脚垫处一个银灰色袋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63和岩哈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公安机机关将岩哈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欧新手机1部、违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5940元依法予以扣押。2013728,岩哈在审判期间因病在看守所死亡。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岩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提起公诉后在审判期间死亡,申请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中,车辆、手机系岩哈用于犯罪的其本人财物,现金为其非法所得,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予没收。三利害关系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被告人岩哈的云KAA988号本田思域轿车1辆、欧新手机1部、人民币159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系我院首起被告人死亡的违法所得没收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告,利害关系人岩苏、玉烟、玉罕康在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与刑事诉讼中其他违法所得没收不同的是,它是在犯罪主体已经不存在的条件下所采用的。适用的前提是刑事犯罪案件部分已经中止或者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已经无法正常进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没收的财物既不能随案件主体移送到法院审判环节,又不能放弃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必须采用特别的起诉方式。所以,它本质上是一种特别的起诉程序。既然是起诉程序,就只能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来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诉讼,因而检察机关当然地成为这一特别起诉程序的合法主体。

(州法院  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