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幺仲诉被告岩香昂、玉的糯婚约财产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7-01

【要点提示】

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及在什么情形下返还彩礼的问题。

【案件索引】

2014)海民一初字第8

【案情与审判】

原告:郭幺仲,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穿青人,农民,原住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法泥村岩头上组,现住景洪市勐龙镇曼光罕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31210****。

委托代理人:谈永泽,云南泰华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岩香昂,男,1962年4月3日出生,布朗族,农民,住勐海县布朗山乡章家村委会章家老寨95号。身份证号码:53282219620403****。

被告:玉的糯,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布朗族,农民,住勐海县布朗山乡章家村委会章家老寨95号。身份证号码:53282219800110****。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香帕,勐海县勐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幺仲系贵州省纳雍县人,2006年到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打工时认识了该镇的岩香、岩坦、岩坎丙。2011年5月28日,岩香、岩坦、岩坎丙介绍原告郭幺仲与被告玉的糯相亲,经过双方见面,被告玉的糯同意与原告郭幺仲结婚,并表示愿意随原告郭幺仲回贵州省结婚定居。2011年6月9日,原告郭幺仲交给岩香、岩坦、岩坎丙彩礼40000元,岩香、岩坦、岩坎丙将彩礼40000元中的13000元据为己有,剩余的27000元交给了被告岩香昂,被告岩香昂请客支出11587元。

被告玉的糯随原告郭幺仲到贵州省纳雍县生活,但一直未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玉的糯以父亲病危为由返回云南省,原告郭幺仲以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原告郭幺仲遂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岩香、岩坦、岩坎丙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岩香、岩坦、岩坎丙返还原告郭幺仲13000元,但对被告岩香昂拿走的27000元未作处理。

原告郭幺仲诉称:原告郭幺仲系贵州省纳雍县人,2006年到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打工时认识了该镇的岩香、岩坦、岩坎丙。岩香、岩坦、岩坎丙允诺为原告郭幺仲找媳妇,2011年5月28日,岩香、岩坦、岩坎丙介绍原告郭幺仲与被告玉的糯相亲,经过双方见面,被告玉的糯同意与原告郭幺仲结婚,并表示愿意随原告郭幺仲回贵州省结婚定居。2011年6月9日,岩香通知原告郭幺仲交40,000元,被告玉的糯才随原告郭幺仲回贵州省纳雍县生活,原告郭幺仲即将40,000元交给了岩香、岩坦、岩坎丙,并去了被告玉的糯家中被告玉的糯的父亲即被告岩香昂见了面,次日,被告玉的糯随原告郭幺仲到贵州省纳雍县生活,但一直未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玉的糯以父亲病危为由返回云南省时原告郭幺仲才知受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原告郭幺仲遂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岩香、岩坦、岩坎丙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清岩香、岩坦、岩坎丙将40,000元中的13,000元据为己有,27,000元交给了被告岩香昂,被告岩香昂请客支出11,587元,据此,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决岩香、岩坦、岩坎丙返还原告郭幺仲13,000元,但对被告岩香昂拿走的27,000元未作处理,原告郭幺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岩香昂、玉的糯连带返还原告郭幺仲彩礼15,413元。

被告岩香昂、玉的糯辩称:原告郭幺仲所述是事实,被告岩香昂拿到的彩礼是26,000元,请客开支后剩余15,000元,被告岩香昂留下2,000元,剩余的给了被告玉的糯;原告郭幺仲与被告玉的糯相亲后被告玉的糯与原告郭幺仲一同回贵州省纳雍县生活了6个月,因原告郭幺仲殴打被告玉的糯,被告玉的糯才回云南省的;原告郭幺仲主张返还的彩礼,应从彩礼中扣除被告玉的糯在贵州省纳雍县与原告郭幺仲生活时参与劳动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郭幺仲殴打被告玉的糯受伤治疗产生的医药费6,000元,折抵后被告岩香昂、玉的糯愿意退赔原告郭幺仲5,000元,若不同意该意见,被告岩香昂、玉的糯对原告郭幺仲主张的彩礼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岩香昂只退还彩礼2,000元,其余彩礼由被告玉的糯退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岩香昂、玉的糯返还原告郭幺仲彩礼8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返还2,000元(已支付),剩余6,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前返还。

【评析

婚约,在现实生活中也称为订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根据传统习惯,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将来的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是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之上对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在一定范围内的公示行为,同时也是男女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一种将来与其结为配偶的承诺。婚约是民间习俗和传统习惯,对男女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我国许多地方,婚约还普遍存在,在订婚时,男女双方或双方的父母会给付礼物,礼物小到日常生活用品、金银首饰、化妆品,大到房子、汽车、股票、金钱等,但是当事人的情感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当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解除婚约时,因给付的礼物也是人们常说的彩礼的归属问题产生的纠纷也随之而来。

在什么情况下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主张返还彩礼时如果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法条的适用,应注意以下方面:(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必须离婚。(二)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应返还,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诉求,具体为收受彩礼后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主张返还彩礼的可适当支持,对于结婚时间较长,彩礼已转为嫁妆或者成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使用的财物时,对给付彩礼的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诉求不应支持,但将此类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相对原来的生活而言生活变困难了,靠自身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离婚时给付彩礼的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四)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订立的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彩礼应当返还。(五)返还彩礼时要考虑彩礼金额的大小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金额比较小的彩礼可不返还,若因给付彩礼的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彩礼可少返还,若因接受彩礼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彩礼应全部返还。

由于在订立婚约时定约的男女双方一般都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并不是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而往往是一方父母直接给付或者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或者另一方的父母,那么,在婚约双方因彩礼的返还发生纠纷时,谁有权利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呢?

第一种观点:婚约财物的给付是建立在婚约男女日后建立婚姻关系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彩礼是在婚约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即使交付或接受方为婚约关系当事人的父母,这种交付和接受的主体也应视为婚约关系的男女,因为婚约关系当事人的双方父母或婚姻介绍人等参与其中只是一种形式,是婚约过程中为婚约当事人交接财物的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只能由被代理人即婚约当事人承担,婚约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婚约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彩礼的也只能是婚约关系中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彩礼,所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是订立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

第二种观点:在现实生活中,订立婚约时彩礼的来源多数是男方父母或亲属筹积交付女方或者女方父母,根据民法的相关原则,民事责任由实施民事行为的人承担,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谁给付彩礼、谁接受彩礼,或彩礼由谁支配,解除婚约时给付彩礼的一方以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接受或支配彩礼的一方为被告,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解除婚约时给付彩礼的男方或男方的父母享有主张返还彩礼的权利,接受彩礼的女方或女方的父母应退还彩礼的义务才为公平,且婚约财产纠纷源于婚约,当订立婚约的男女因感情不合或其他原因解除婚约时,不能脱离婚约关系来审理财产(彩礼)纠纷问题,毕竟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承诺,解除婚约时主张返还彩礼与其有利害关系,婚约男女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便于法院查明双方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接受彩礼、解除婚约原因等事实,所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和直接给付或接受彩礼的男方及女方的父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婚约是民间习俗,应予以尊重,但婚约对当事人仅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解除婚约产生返还财产纠纷目前只有《婚姻法》第三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理解、适用该法条时不能任意扩大。

(勐海县人民法院     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