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3-07-23
【要点提示】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案件索引】(2011)海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马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于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原告父母经勐海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双方自愿离婚、原告由父亲马某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离婚协议、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18,000元己从所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扣抵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是无业人员,每月收入是领取的低保费124元,现无固定收入,经济条件困难,无力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和承担一半的医疗费;被告现在百货店内卖货,百货店的经营者(执照在办理中)、房屋的承租人虽为被告,但房屋的租金、百货的投资都是被告之兄支付,利润也属被告之兄所有(被告之兄是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政策不允许经商),被告为其兄守店,其兄包被告吃住,不支付工费;被告之兄承租的房屋实际为2间,1间用于卖百货,1间作为茶室,但茶室内的茶叶是亲戚、朋友的,若来品茶的人,喜欢上哪种茶,被告再与茶主联系,事成后亲戚或朋友出于感谢会请被告吃饭,但至今无人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无能力监护抚养原告,被告要求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把协议离婚时协议归原告法定监护人的房子、车辆判归被告所有,并退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18,000元,原告由被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某与被告周某某于
【审判】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夫妻双方离婚后,无论子女由哪方监护抚养,未监护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予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本案原告马某某的父母离婚时,双方达成“原告马某某由其父亲马某监护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马某某年满18周岁止”的离婚协议,虽然被告周某某也按协议内容一次性从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抵了原告马某某的抚养费18,000元,但目前由于物价上涨,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原告马某某父母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出现了不合理的情况,若不加以改变则无法保证原告马某某正常的生活和教育,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增加抚养费,是依法维护其民事权益的行为,但被告周某某是否应增加抚养费及应增加多少数额的抚养费,应从原告马某某的实际需要、原告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马某、被告周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分析考虑。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周某某现经营百货店、茶室,有一定的收入,而被告周某某辩称现经营的百货店、茶室的房屋是其兄周某承租,百货店的投资,利润属其兄周某所有,证人周某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观点,由于证人周某与被告周某某是兄妹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被告周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周某某虽系失业人员,每月除领取低保费124元外,现经营百货店、茶室,有一定的收入,虽有贷款,但不影响其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原告马某某主张每月增加抚养费3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而本案又无相关证据可证实被告周某某的实际收入,所以,本院酌情决定被告周某某在原定的抚养费150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50元。虽然被告周某某有一定的收入,但同时负有一定的债务,对所增加的抚养费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故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支付原告马某某抚养费50元至原告马某某年满18周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周某某所承担的抚养费中已包括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在内,所以,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50%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抚养费普遍偏低也是本院近几年审判工作中发现的一个突出问题。2009年至2011年勐海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判决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每月基本上在50-200元之间,与同年勐海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比,是有一定差距的。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抚养费给付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至30%确定抚养费给付标准。我国法律对抚养费比例所作的规定笔者认为不是很科学,没有考虑到社会各阶层的收入情况。当前流动人口的增加、就业渠道的多样化导致收入的多样化,给总收入的查证以及抚养费的执行带来困难。对于中低收入阶层,抚养费给付义务人按20%至30%的收入比例给予孩子的抚养费与抚养孩子的正常开支差距太大,这给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首先,抚养费应包括哪几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那么子女在通过诉讼要求抚养费后,可否在今后情况发生变化再要求增加抚养费?最高院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规定:(1)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由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马某某都可以要求母亲增加抚养费。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本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由于物质生活条件的提高(主要是物价上涨),原告维持当地生活水平存在困难,且被告有固定收入,原告才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而在证据的采用过程中,法官灵活的运用证据证明力规则,正确处理证据,对证人周某(与被告周某某是兄妹关系)提供的证明力较低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周某某系失业人员,每月领取低保费124元,尚欠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于
本案虽然是一件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但审理过程中却要求法官要具有良好的证据规则运用水平以及丰富的生活经验,才能平衡好父母的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需要。
(勐海县人民法院 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