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理赔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

来源 :勐海县人民法院 刘周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10-12

交强险的设置旨在保护道路交通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本文通过剖析交强险的立法背景、法定免责事由、赔付后追偿的权利制度、在理赔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实务问题等进行论述,并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责任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及公益性的特点,突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背景

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主要功能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该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渐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频繁,为分担事故风险,在国家的倡导下,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受经济条件的制约,车主或管理人保险意识极弱,投保率非常低;同时,一些机动车主或管理人面对高额的赔偿款,得到保险金后拒不转付赔偿款,或干脆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很多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侵权人没有保险保障或者经济能力有限,致使许多受害人因不能获得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导致交通事故方面的民事纠纷增多,社会反响强烈。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保障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2003年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着手进行立法。200551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提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设立交强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76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和程序。根据《道交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200671开始实施。《交强险条例》明确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对《道交法》第17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原则、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确定了交强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成为交强险制度实施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至此,我国正式推行交强险制度。

二、与交强险邻近的实务问题探析

(一)醉酒驾车肇事,投保人直接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引起的一系列相关问题。

    1.投保人可否起诉保险公司追偿

通常我们碰到的案例多为投保人醉酒驾车肇事后,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又向投保人追偿,但笔者碰到一例特别案例,投保人醉酒驾车肇事后,交警部门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后,投保人对对方进行了赔偿,事后投保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在此,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其主旨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救济,而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并未丧失依照保险合同对致害人或被保险人的免赔抗辩权,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若被保险人对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后能向保险公司追偿,势必导致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的现象,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于交强险设立的宗旨,而且也有悖于保险公司垫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的规定,故笔者认为,投保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后无权向保险公司追偿,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的主体为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例如以下这一案例:2009年9月22日杨某某为其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2010年9月22日2010年7月5日3,杨某某之子醉酒后驾驶该小型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经过调解,杨某某赔偿李某某家属人身损害赔偿金12万元,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3千余元。赔偿后杨某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支付杨某某已赔偿的12万元。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看,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负有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肇事后逃逸等原因出现后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风险,因此,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该案的被保险人属于醉酒驾车,杨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免责条款内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保险公司垫付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其主旨在于保障第三者即受害人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救济,而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并未丧失依照保险合同对致害人或被保险人的免赔抗辩权。因此,最终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2.醉酒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醉酒被很多保险公司用来作为免责的理由,这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该险种赔付对象的特定性来讲,交强险目的在于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该险种的理赔对象应为受害人,而非投保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在投保人和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即使投保人可能遭到拒赔,受害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在紧急状况下被救助的机会。该条是对保险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救助义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在紧急状况下的垫付(医药费范围)责任扩大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是从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考虑的,故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保险公司赔偿的针对主体是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系“垫付与追偿”,约定的是事故发生后紧急情况下医疗费用的垫付和追偿事项,其立法目的应该只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并非约定有关免责条款。如果第九条第2款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拒赔条款,那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意义便不复存在,该制度与普通商业险就没有了区别,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社会目的也无法实现,最终就出现了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因为肇事司机的违法行为承担得不到交强险制度保障的后果。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也决定了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

根据之前所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该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险公司先行履行垫付义务,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若存在免责事由时,涉及到保险公司在垫付后产生追偿权的问题,而不能作为在诉讼中或在当事人自愿调解时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二)同一事故中多人伤残、死亡保险金的分配问题。

在审理实务中,大多数案件均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死亡的现象,被保险人无力赔偿,而有限的保险金也难以填补所有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此有多种具体情况需区别处理:若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一定比例合理分配保险金;赔偿权利人没有同时起诉,甚至有的起诉了,有的不起诉,分配起来就比较棘手,难免失公。目前,这方面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供操作,只能本着司法为民、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原则来处理,笔录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程序操作:(1)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起诉及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统一分配。(2)诉讼中多个权利人均需同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事故损失总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分配,需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若同一事故导致有人受伤有人死亡的,就涉及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在此笔者认为,因各人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有多有少,在具体分配时应按比例来分别进行赔偿,使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款与各自的损失总额大致形成相近比例,以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若侵权人无支付能力,各受害人得不到执行的赔偿款的比例也大致相近,这样处理虽未达到完全公平,但在一定程度上能达到相对公平。笔者曾碰到以下这一案例:2009年12月26日,杨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与岩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岩某死亡、摩托车上乘客岩某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岩某的各项损失合计85,876元,岩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51,049.14元。经交警认定死者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审理后笔者对该案判决如下,保险公司赔偿岩某75,876元,赔偿岩某某40,246元,各自得到的赔偿比例分别为88%和79%,比例大致相近。

(三)两辆或多辆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共同致第三人损害。

两辆或多辆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共同致第三人损害,笔者认为:若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可能兼顾处理,若投保于不同的保险公司,各保险公司之间可能就会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对此,笔者认为可把握以下原则来处理:(1)承保公司无赔偿次序原则。只要交强险在有效期内,每个承保公司均有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至于投保时间、保险公司类别等均不能对赔偿与否进行抗辩。(2)累加赔偿原则。交强险制度的基本宗旨是及时、有效、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当一份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可将二份或多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累加,直至各分项损失总额得到满足。(3)尊重赔偿权利人选择原则。赔偿权利人有选择一份或多份交强险给付赔偿金,对此保险公司不得以权利人属重复主张为由拒绝,此种情形在诉前表现为可选择确定被告,在诉中表现为可任意选择赔偿主体,但是,选择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我国人口众多,交通工具需求量日益增长,故在今后机动车数量会大幅增长,现今普遍存在机动车驾驶人未经过考试便以金钱交易方式领取驾驶证,醉酒、无证驾等现象严重,道路交通安全存在较大隐患,其危险性给社会带来非常大的危害,设立交强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笔者根据自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文中予以归纳,并提出自己的拙见,不当之处,还望见谅。

(勐海县人民法院  刘周媛